15、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凤凰医院西50米许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枚18k金镶玉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033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14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955元),总价值23599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3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大钻戒,一枚小钻戒。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证人倪庆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以前,有一个年轻人拿了一个5克左右的黄金戒指,卖了1300元左右现金,一个2.3克左右的耳坠,卖了530元左右现金。一条黄金项链,没有卖。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18k金镶玉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033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14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955元。
(6)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许某家实施了盗窃。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许某家实施了盗窃。
(8)周大福保证单,证实该枚18k金镶玉钻戒价格为20330元。
(9)退赃证明,证实倪庆华退赃1830元。
(10)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许某退赃530元现金。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施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467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当庭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施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起数及部分盗窃事实,且对部分指控事实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