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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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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9、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南段沈某某哥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二楼卧室8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780

9、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原路南段沈某某哥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二楼卧室8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780元),一个玉质吊坠貔貅(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总价值1458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他哥家被盗现金8000元,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玉质吊坠,貔貅样式。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施某某在此户只盗窃了现金500元及一块玉貔貅。

(3)被告人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刘某对此户进行了盗窃,没有貔貅。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780元,一个玉质吊坠貔貅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沈某某退赃500元现金。

(7)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沈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10、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苑李某甲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走有价值财物。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他家被盗,没有物品被盗走。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李某甲家实施了盗窃。

11、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苑田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其家内一部MIZTON牌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50元),一条苏牌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50元),二十二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90元)和40元现金,总价值223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一部MIZTON牌手机、港币10元、美元13元、人民币2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盗一部直板触屏白色手机,一条苏烟和两条硬中华,十多张一元面值的美元,几十张二角、五角的人民币,估计有四十元左右。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MIZTON牌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50元,一条苏牌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50元,22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90元。

(6)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一部MIZTON牌手机、港币10元、美元13元、人民币2元。

(7)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田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田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12、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红苏路友好妇科医院后面张某某住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卧室抽屉的四块银元(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和50元现金。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盗四块银元和五张10元老版人民币。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施某某在该户进行过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块银元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800元。

(5)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张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13、2014年9月30日16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和古城路交叉口西吴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将卧室里的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818元),一个玉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500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800元)盗走,总价值10118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被盗一个钻戒,一个玉手镯,一块玉吊坠。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此户盗窃了一个玉手镯,出来后发现手镯中间有开裂,就将手镯给扔了。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818元,一个玉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500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800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吴某某退赃500元现金。

(7)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吴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吴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9)铂Pt950钻石戒指标签,证实该钻戒标签价为5818元。

14、2014年9月30日17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长堰小区周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走有价值财物。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盗,没有物品被盗走。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周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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