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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窗入室,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窗入室,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第1起盗窃的财物中没有钻戒;第4起盗窃的财物中没有18k钻戒、金佛吊坠、玉质吊坠;第8起没有盗窃到财物;第9起没有黄金项链;第12起没有盗窃过银元;第13起没有钻戒、玉质吊坠。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盗窃的财物没有这么多,第9起没有貔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施某某经预谋,在固始县城关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室盗窃首饰,现金,香烟等物品,盗窃金额146716元。部分被盗财物被追退。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湖畔豪庭西边顾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其放在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27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600元)和500元现金,总价值1037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被盗500元现金,一枚钻戒,一条黄金项链。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此户盗窃了现金500元钱及一条黄金项链。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270元,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600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顾某某退赃500元现金。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顾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2、2014年8月22日17日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湖畔豪庭北边殷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其室内的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775元),一枚铂金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4500元),一个黄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503元),一个黄金蘑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145元),一个黄金花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81元)和7500元现金,总价值16404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殷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75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铂金钻戒,一个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蘑菇,一个黄金花生。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775元,一枚铂金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4500元,一个黄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503元,一个黄金蘑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145元,一个黄金花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81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殷某退赃500元现金。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殷某家实施了盗窃。

(8)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殷某家实施了盗窃。

(9)固始固祥金行金银珠宝质量保证书,证实该黄金佛吊坠购买时价格为1503元。

(10)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及周大福保证单,证实该黄金戒指购买时价格为697.50元。

3、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爱民路东段燕归来小区王某甲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000元),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9元)和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偷走,总价值4099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被盗八盒硬中华香烟,八盒软玉溪香烟,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白色直板三星牌手机。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苹果5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000元,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9元,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

(6)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GT-I908型手机。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王某甲家实施了盗窃。

4、2014年9月25日16时,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县城关信合大道和古城路交叉口西杨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枚18k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000元),一个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对黄金耳钉(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8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00元),一个黄金转运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95元),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和1300元现金偷走,总价值16193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1300元,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个金佛吊坠,一对黄金耳钉,一个玉质圆形吊坠,八盒硬中华香烟,一件绳穿的黄金转运珠。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此户盗窃了8盒硬中华烟、1300元现金、一对黄金耳环和一对耳环。黄金耳钉和黄金耳环卖到东门坎的首饰店了。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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