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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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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000元,一个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对黄金耳钉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8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00元,一个黄金转运珠经物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钻戒经物价鉴定价格为9000元,一个金佛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对黄金耳钉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38元,一个玉质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00元,一个黄金转运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295元,八盒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60元。

(6)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杨某某退赃500元现金。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杨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杨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9)周大福镶嵌钻石分级鉴定证书,证实该枚18k金钻石戒指鉴定情况。

5、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园别墅区桂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640元)、一条黄金手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905元)、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08元)、一个玉佩(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2000元),总价值22853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桂某某陈述,证实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男士黄金戒指一枚,还有一个玉佩,是观音像。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证人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的时候,有两个年轻人持“陶立勇”的身份证来卖一个黄金项链吊坠,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块玉以7700元价格卖给商城县城关金刚台大道北大转盘处西边昌盛当铺。

(5)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6)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条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640元、一条黄金手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905元、一枚黄金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308元、一个玉佩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2000元。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桂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桂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9)刘某对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他向占某某销赃情况。

(10)翡翠鉴定结果单,证实该枚玉佩鉴定情况。

(11)被告人刘某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与商城县城关金刚台大道北大转盘处西边经营昌盛当铺占某某联系过。

(12)退赃证明,证实占某某退赃7000元。

(13)收条,证实桂某某收到占某某退赃款5000元。

6、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回民新村黄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卧室衣柜内的现金60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1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被盗600元现金。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黄某某退赃100元现金。

(6)施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刘某对黄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7)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黄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7、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赵某某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楼客厅沙发上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2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2000元和他本人身份证。

(2)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现场考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赵某某退赃200元现金。

(5)刘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赵某某家实施了盗窃。

8、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施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国泰婚纱店北第三个巷子王某乙家,施某某在外放风,刘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卧室内现金3000元,一枚钻石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条钻石铂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000元),一个黄金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440元),一个黄金蛇形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600元),一件翡翠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80元),总价值2082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发还现金500元。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她家被盗一枚钻石戒指,一条钻石铂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蛇属相吊坠,一个翡翠绿色吊坠,现金3000元。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施某某对此户进行了盗窃,什么都没有找到。

(3)被告人施某某当庭对此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4)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一枚钻石戒指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00元,一条钻石铂金项链经物价鉴定价格为6000元,一个黄金手镯经物价鉴定价格为5440元,一个黄金蛇形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600元,一件翡翠吊坠经物价鉴定价格为780元。

(5)固始县公安局制作的退赃明细表,证实已向王某乙退赃500元现金。

(6)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施某某对王某乙家实施了盗窃。

(7)固始县融利珠宝行销售饰品信用卡,证实该黄金蛇属相吊坠购买时价格为1600元。

(8)玉髓吊坠鉴定单,证实该翡翠绿色吊坠鉴定结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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