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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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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缓刑部分,与原判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判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缓刑部分,与原判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没收奥铃牌厢式货车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豫L53601),上缴国库。

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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