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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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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的销售金额错误,其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二、刘某某具备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身患严重疾病等法定或酌定的从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的销售金额错误,其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二、刘某某具备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身患严重疾病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明知运输的是病死猪肉。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靳某某(已判刑)在其家中分割病死猪时被临颍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查,靳某某于2013年11月开始从临颍县皇帝庙乡曹庄北面的污水河里捡拾死因不明的猪,并从王某某(已判刑)和张某某(已判刑)处以大猪(一百斤以上)一块钱一斤、小猪(一百斤以下)五、六毛钱一斤的价钱收购病死猪,靳某某将这些猪分割后,将猪肉存入漯河汇通冷库待售,并先后两次由被告人潘某某帮助出库销售。漯河汇通冷库的出库单及台账显示,靳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将其在该冷库以“文学”为登记名的猪肉出库,其中,2013年12月28日出库猪2号肉55件和猪4号肉95件,每件25kg,共计3750kg。2013年12月31日出库羊排(实为猪肋排)85件,每件20kg,共计出库1700kg。两次出库重量合计5450kg。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8吨多病死猪肉以五花肉每吨5500元、4号肉每吨1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并由李某某(在逃)、被告人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将该批货物运到刘某某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经纬厂冷库。后刘某某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以每斤5.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从事肉制品加工的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经加工成熟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8吨多病死猪肉以五花肉每吨6000元、4号肉每吨1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司机李某某和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帮助潘某某将该批货物运到刘某某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经纬厂冷库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刘某某卸货,将病死猪肉放在该冷库保存并代售。后赵某某帮助刘某某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运送给从事肉制品加工的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贺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2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病死猪肉,并将这些肉经加工成熟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4年5月2日,刘某某联系潘某某以每吨11400元(包含4000元运费)的价格购买“赖肉”,5月4日,潘某某联系司机徐某某,并约定4000元运费,由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将王某乙(在逃)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9025kg病死猪肉运给刘某某。2014年5月6日,徐某某将该批病死猪肉送至刘某某指定的经纬厂冷库后联系刘某某卸货,刘某某、赵某某正卸货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查获。后侦查人员将徐某某车上的9025kg猪肉当场扣押,并将案发前刘某某从潘某某处购买并保存在经纬厂冷库的10807kg病死猪肉一并扣押。经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案发当天扣押的9025kg猪肉和刘某某存放在经纬厂冷库的10807kg猪肉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被告人潘某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是刘某某打电话要“赖肉”。帮王某乙销售给刘某某的病死猪肉,我给他们牵了一下线,找了一辆运输车,提供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他们两个没有承诺给我好处,我当时也没有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共三次从潘某某手中购买过冻肉,第一次是2013年的7、8月份,大约在8吨左右,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份,吨数和第一次差不多,第三次是2014年5月6号,在电话里沟通是8、9吨,具体多少不知道,还没有收货,没有验证,每次收货只需要清点件数,每件冻肉的数量都是25公斤,每次都是潘某某雇厢式货车运送到山西晋中,我在我租用的冷库接货。肉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潘某某。账户是工商银行的卡号,是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提供的。我卖给山西省太原的一个人,他说是做饲料喂狗,有一千七八百斤,还卖给了一个叫“彩莲”的,“彩莲”是加工熟肉的,加工完对外销售,每月卖给“彩莲”1500斤,卖了有8个月,总数有6吨左右。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以前一直跟着我老板李某某跑车,今年我从我老板手里把车以五万元的价格买了,包括老板的业务手机号码,等于说老板把以前的业务都转给了我,以前潘某某经常找我老板李某某拉猪肉,我也是通过我老板才认识潘某某的,我老板以前帮潘某某拉过几次猪肉到山西晋中,我负责开车,每次都是送到山西晋中榆次给这个姓刘的,这次是我从老板李某某手里买过车后第一次拉病死猪,运费每次4000元。潘某某告诉过我是病死猪肉,后来也听汇通冷库的人说过。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叫刘某某大舅,是亲戚关系,大概从2013年11月至今经常帮助刘某某送猪肉。给刘某某送猪肉的是河南漯河牌照豫L53601的车辆,我知道2013年年底和2014年5月6日送了两次,每次估计9吨左右。我送货有三家我清楚,也知道地方。一家在榆次区潇河湾大东关,一家在南关,一家在榆次区金三角原新鑫驾校院内最里边。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做熟肉的,刘某某是卖猪肉的。他的猪肉比市场价要便宜1.5元左右,我就进了些刘某某卖的生猪肉加工成熟肉卖。一般一月二次到三次不等,一次送100多斤,除了刘某某给我送肉,我还在市场那个肉摊上买肉,然后掺合在一起剁成肉馅使用。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亮儿”(刘某某)卖给我的是分割肉,没有皮也没有章印。他的亲戚给我送猪肉,他亲戚的名字我不知道。每斤5.5元左右。我做了压肚肉零售卖了,我在榆次区商贸城有个零售摊点销售我做的熟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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