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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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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把收购的病死猪分割成五花肉、2号肉、4号肉、羊排(猪肋排)等,然后当成好猪肉卖,一共大概有十吨左右,先存到临颍陈庄乡张建峰的冷库冷冻,冷冻后再拉到漯河汇通冷库,从汇通冷库再往

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把收购的病死猪分割成五花肉、2号肉、4号肉、羊排(猪肋排)等,然后当成好猪肉卖,一共大概有十吨左右,先存到临颍陈庄乡张建峰的冷库冷冻,冷冻后再拉到漯河汇通冷库,从汇通冷库再往外面销售,具体销售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是潘某某负责销售的,潘某某卖一吨提500元钱。第一次送到汇通冷库后停了有几天,潘某某给我联系把上次存的货卖掉。我就坐公交车去了汇通冷库,等了一会潘某某过去了,我告诉潘某某我入库时登记的名字叫“文学”以后,我就走了,出库出的是猪肉,是潘某某出的库,卖到那里我也不清楚。又停了几天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卖货(指汇通冷库存的病死猪肉),我就去了汇通冷库,我去时潘某某还没去,我就等着潘某某,潘某某过来后告诉我要卖猪排骨,后来我就走了,出货还是潘某某出的,装车费也是潘某某出的。共帮我销售了五吨多,一万四千多元钱。

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文学”、“王某甲”在我冷库内存放的冻肉,没有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等手续,“文学”的真实名字叫靳某某,是潘某某介绍过来存放冻肉的。“王某甲”的真实名字是王某乙,“文学”出货两次,有他的入库、出库单。第一次出货时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出货,经潘某某介绍销售出去他会打个招呼,或者去冷库打个照面。5月份出王某乙的货物时潘某某的老婆“香”也在那,她同王某乙两个人在那看着装货,漯河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张乙开有检疫合格证明,不知道张乙开检疫合格证明是谁付钱。

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由河南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运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车牌豫L53601这车货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余某”的名字是我们单位出的,我们单位的张乙签的,我事后听张乙和我说了一下。

10、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由河南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运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车牌豫L53601这车货是由我检验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货主是河南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是河南省漯河市柳江路南汇通冷库的员工郝某某和我联系的,我看了看外包装,没有抽检,没有打开外包装进行查看,郝某某和我说是用作饲料。我不清楚车上实际装了多少袋,不知道这车货的价钱。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靳某某家分割病死猪肉现场,刘某某冷库现场平面图,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刘某某冷库留存冻肉及徐某某车上冻肉。

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徐某某对潘某某进行辨认,杨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辨认,杨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辨认,贺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辨认,贺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辨认,郝某某对徐某某进行辨认,郝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辨认,郝某某对高书香进行辨认。

汇通冷库出库单、入库单及台账,证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汇通冷库出库单登记名为“文学”,领料人分别为“学宽”、“徐某某”,保管人为焦小变。2014年1月10日汇通冷库入库单登记名为“王某甲”,361件×25kg=9025kg,保管人“焦小变”,经手人“王”,品名规格栏标注有“非食用”。2014年5月5日汇通冷库出库单登记名为“王某甲”,361件×25kg=9025kg,保管人“焦小变”,领料人“王某甲”,品名规格栏标注有“非食用”,共计保存115天。

1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明显示产品名称为猪产品,5000公斤,货主为漯河源隆肠有限公司,目的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承运人李磊,运载工具牌号为豫L53601.证明显示“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五日内到达有效”,官方兽医签字余某,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印章为“河南省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备注栏标注有“本产品用作饲料,人不可食用”。

15、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证明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受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刘某某存放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金三角肉联厂南关冷库内的动物产品(361袋,每袋25公斤,共9025公斤)和晋中市榆次区仲义康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内的动物产品(共10807公斤)进行了检疫,经检疫,该批动物产品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2014年2月12日,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靳某某家中对其家中的猪肉制品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该批动物、动物产品为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2014年2月21日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张建峰家的冷库对靳某某存放的42袋猪肉产品及从漯河汇通冷库提取的3袋猪肉样品进行检疫,经检疫,该批动物产品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销毁清单,证明涉案的猪肉产品(徐某某车上9025kg、冷库内存放10807kg,共计19832kg)因检疫为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不易长期保存,已于2014年7月1日被侦查机关销毁。

刘某某、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通过查询刘某某和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某某(银行卡号6222080508000419803)从2013年8月份直至案发共给潘某某(银行卡号6222021711003375004)转账六次,其中2013年8月23日网转87000元;2013年9月5日网转20000元;2013年9月29日网转100800元;2013年11月20日网转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网转100000元;2014年1月6日网转31500元。

18、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案不合格动物产品保存地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6日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冷库门前查获正在卸载徐某某运输至此的冷冻不合格动物产品共计361袋,总重9025公斤。后扣押,为了固定证据,防解冻变质而保存在金三角肉联厂南关冷库。

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查获上述批次冷冻不合格动物产品的同时,发现货主刘某某租用的经纬厂冷库内还保存有总重为10807公斤的疑似不合格动物产品,随即将该批次疑似不合格动物产品予以扣押。为了固定证据,防止被转移、灭失,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将该批次疑似不合格动物产品转移至晋中市仲义康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封存。

鉴于上述情况,故临颍县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上显示的检疫地点与嫌疑人刘某某供述的动物产品保存地点不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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