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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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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潘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中,徐某某供述,除帮潘某某运输病死猪肉至山西省晋中市外,还曾伙同他人一起将潘某某的病死猪肉运输至山东聊城,助其销售。侦查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潘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中,徐某某供述,除帮潘某某运输病死猪肉至山西省晋中市外,还曾伙同他人一起将潘某某的病死猪肉运输至山东聊城,助其销售。侦查机关在得知该条线索后,积极采取并穷尽了各种侦查措施及手段,至今效果不佳,未有突破,暂未能查明其供述的山东聊城的病死猪肉购买者及该犯罪事实。

在逃人员李某某、王某乙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某、王某乙现在逃。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潘某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3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均无自首情节。

物证,黑色AUX牌手机一部,证明该手机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潘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联系业务所用的手机,该手机内与案件有关的通话及短信内容由侦查机关拍照附卷。

24、奥铃牌厢式货车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豫L53601),证明案发时徐某某驾驶载有9025kg病死猪肉的该车辆从漯河到晋中市榆次区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查获,据徐某某供述,该车辆是今年从其以前的老板李某某处购买,且之前潘某某销售给刘某某的病死猪肉都是徐某某和李某某一起用这辆车从漯河运输到山西的。

25、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案发时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6、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刘某某在解放军302医院住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患有肝硬化、重度食管静脉曲张等疾病,需定期诊断治疗和持续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将靳某某、王某乙的病死猪肉作为食品销售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潘某某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制品,仍购买并销售给做熟肉生意的杨某某、贺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没有选择正规渠道购买猪肉作为食品销售,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成食品销售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潘某某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多次帮助其运输给山西晋中的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刘某某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帮助卸货、运货,为其销售不合格食品给杨某某、贺某某提供便利,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销售金额已超过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潘某某系帮助靳某某、王某乙销售,第四起交易尚未完成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购买的病死猪肉大部分被扣押销毁,未流入市场,依法应当按照未遂处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贺某某符合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一般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徐某某、赵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将靳某某、王某乙的病死猪肉作为食品销售给刘某某,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刘某某与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潘某某的四宗犯罪行为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的犯罪金额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某四次销售所涉病死猪肉超过25吨,其中第一宗销售额14000多元,第二宗、第三宗包括五花肉和4号肉两种,其中五花肉每吨5500元和6000元,4号肉每吨12500元和17000元,因不能查明每次五花肉和4号肉的吨数,按最低价格计算,25吨共折合137500元,第四宗虽猪肉款还没有支付,但两人协商价格按每吨11400元,共十万多元,其销售金额已超过二十万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系帮助犯和第四宗即使认定为犯罪,应为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禁止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共从潘某某处购买病死猪肉合计25吨多,虽被侦查机关扣押销毁19832公斤尚未销售,仅销售约5吨,但被扣押部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流入市场,尚未被销售出去,依法应当按照未遂处理,对于这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其金额应计入销售总额,按超过20万元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备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身患严重疾病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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