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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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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贾某、赵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敲诈勒索、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13、被告人王海平的供述,我在银川办理的农行的、建行的、工行的、中国银行的所有的卡都有透支,单位给办的公务卡也多次透支。在西安市莲湖区也办了好多银行卡,有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都有透支,在北京

13、被告人王海平的供述,我在银川办理的农行的、建行的、工行的、中国银行的所有的卡都有透支,单位给办的公务卡也多次透支。在西安市莲湖区也办了好多银行卡,有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都有透支,在北京用张书利的名字,在招商银行办了一个银行卡,可能也有透支,以上透支多少钱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王海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常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海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坦白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王海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财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海平多次实施该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王海平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贾某、赵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贾某、赵某甲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贾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平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平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止;被告人常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王海平违法所得813335.7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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