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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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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二、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强在罗山县黄道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二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计0.246克。2011年6月23日16时许,龚强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沈功能甲基苯丙胺一包

二、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强在罗山县黄道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二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计0.246克。2011年6月23日16时许,龚强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沈功能甲基苯丙胺一包计0.246克。当日17时许,龚强再次与胡二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龚强身上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7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物证照片证实,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固体状颗粒11小包。当庭经被告人龚强辨认无误。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品于2011年6月23日从沈功能、龚强处扣押。

2、书证

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1年6月23日16时许,沈功能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从龚强手中购得一袋冰毒,后行至罗山城关回民小学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日17时许,龚强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和胡二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白色铁盒中扣押十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晶体状颗粒。龚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当夜心脏病发作,由其妻子担保回家治病。后办案民警多次传唤龚强均未到案,遂将其上网追逃。

3、提取笔录及相关说明

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说明及提取笔录证实,经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对沈功能和龚强随身携带的毒品称重,龚强随身携带的白色铁盒中装的10袋白色固体状物质净重为2.7332克;沈功能短裤裤兜里提取的一小塑料透明袋白色固体状物质净重0.246克。

2、鉴定意见

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1)1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沈功能裤兜里提取的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固体物质以及从龚强携带的白色金属盒中提取的10袋白色固体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二宁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别人认识“龚小七”的。“龚小七”大名他不清楚。2011年6月23日下午,他打电话找龚强买冰毒时在罗山县龙祥新城北门被抓获。两个月前,他在罗山县黄道口从龚强手中购买了300元的冰毒。

(2)证人沈功能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别人认识“龚小七”的。2011年6月23日下午,他打龚强电话约好后,在罗山县龙祥新城北门从龚强手中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后再次交易时当场被抓获。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龚强当庭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供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之前两个月,卖给胡二宁300元的毒品,当天卖给沈功能300元毒品,后再卖给沈功能毒品时被抓。

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曾伟、汤大兵、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等被告人的自然人情况。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汤大兵、董卫国、黎明、王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4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以及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257.7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曾伟、汤大兵、董卫国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明、王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黎明、王帆的辩护人辩护称“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大兵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汤大兵被抓获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曾伟、董卫国,该二人的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汤大兵的行为符合重大立功的成立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伟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仅是借钱给汤大兵贩毒”的理由,经查,汤大兵、黎明的供述均证实了曾伟多次参与贩卖毒品的共谋,并积极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卫国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不知道是贩毒”的理由,经查,汤大兵、黎明的供述证实了董卫国亦多次参与贩卖毒品的共谋,且曾伟的供述另证实其与董卫国为购买毒品共同出资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董卫国主观上明知是贩毒行为仍积极参与,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没有从汤大兵处购买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汤大兵、曾伟供述证实,此次罗山之行就是与龚强(七哥)交易毒品,且汤大兵持有毒品,经手机联系后,乘上前来接应的龚强驾驶的车辆,二人在尚未发生实质交易时即被民警抓获,且民警从龚强身上搜出其他毒品,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龚强为贩卖而购买该笔毒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龚强为贩卖而购买的该244克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大兵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龚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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