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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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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来东、户新法、徐某甲、崔某甲等18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关于妨害公务罪中许来东及辩护人、徐增增称夏邑县马头镇政府无权查处村民建房,且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该罪,徐文亮、袁海岭、高毛东称没有打人,朱建设称没有打人,也没有指挥别人打人的问题。经查,洪某某等人

2.关于妨害公务罪中许来东及辩护人、徐增增称夏邑县马头镇政府无权查处村民建房,且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该罪,徐文亮、袁海岭、高毛东称没有打人,朱建设称没有打人,也没有指挥别人打人的问题。经查,洪某某等人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洪某某系马头镇副镇长,分管土地管理、控制建房等工作,所带领人员也有制止违法建房的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对辖区内违法建房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查处杨某甲违法建房是依法执行公务;洪某某在依法执行职务中被打伤的事实,有鉴定意见、洪某某陈述以及张某甲、朱超、龚伟、刘会建、杨同忠、杨同峰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许来东、户新法、徐文亮、黄书利、张满想、刘景合、袁海岭等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来东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公然对抗公权力,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将洪某某殴打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系共同犯罪,参与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非法拘禁罪中许来东称第二起中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不构成该罪,徐文亮称第一起中被害人系自愿留在家中,第二起时间较短,均不构成该罪,徐增增称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不构成该罪的问题。经查,第一起中户新法证实到郑某某家要账时,男的跑了,他们把郑某某堵在屋内轮流看管,不拿钱就不让出门,第二天中午派出所出警后郑某某才得以逃脱;徐文亮、黄书利、张满想等人供述与户新法供述基本一致,黄书利还证实郑某某解手时女会员都紧紧抓住她,防止她逃跑;郑某某陈述她丈夫刘某丙逃跑后,残疾人就轮流看守着她,去厕所都有人跟着,第二天派出所到后才脱身;刘某丙证实郑某某逃跑时连鞋都没有穿;贾素英证实郑某某逃跑时残疾人还在后面撵。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共同证实许来东等人非法剥夺郑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实,并非郑某某系自愿留在家中。至于第二起中因实施了侮辱、殴打等行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不以拘禁时间达到24小时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上诉人关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关于敲诈勒索罪中许来东及辩护人、徐文亮、黄书利称受委托讨债,没有多要钱,不构成该罪,朱建设称向张某乙索要工资、他本人没有向彭某甲要钱,不构成该罪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8起,其中受雇插手民间纠纷3起、为组织成员“出面解决问题”5起,犯罪数额累计4.6万余元。在卷证据证实,蒋某甲欠蒋某乙柴油款已经结清,该组织仍受雇强行向蒋某甲索要了2500元;杨某乙与刘某丁虽有经济纠纷,但该组织受雇以刘某丁妻子两年前因此被气病为由强行向杨某乙索要5000元,当地派出所两次出警都未能制止,杨某乙被迫拿出1300元了事;张某丁与徐某丁离婚,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张某丁给付徐某丁2000元,相关事宜本已了结,而该组织仍受雇到张某丁家强行索要了1万元。本院认为,该组织利用恶名受雇插手民间纠纷,不问债务是否真实,到被害人家采取堵门、随意大小便、恐吓、殴打等手段漫天要价,就地还钱,其实质是以讨债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且数额大、次数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许来东及辩护人、徐文亮、黄书利称受委托讨债,没有多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至于在被害人为张某乙的一节事实中,本案被告人对向张某乙要钱的理由供述不一,朱建设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欠其工钱,而许来东等人得到朱建设报告后,即找到张某乙,利用该组织恶名,编造理由强行索要1.2万元后分赃;在被害人系彭某甲的一节事实中,朱建设在其表兄彭某甲家醉酒后被打,该组织即纠集成员到彭某甲家采取堵门、辱骂、恐吓等手段强索4000元,上述朱建设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朱建设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寻衅滋事罪中许来东及辩护人称不构成该罪,徐文亮、黄书利称查药有县政府文件,是为了维护盲人利益,不构成该罪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47起寻衅滋事事实中,“残疾人协会”受雇插手经济纠纷15起、以“鼠药专卖“为名强拿硬要30起,另外2起是袁海岭、朱建设、朱某甲的个人犯罪。本院认为,该组织以黑护利、以利养黑,为收取提成,受雇到多个被害人家借故生非、强拿硬要,又以鼠药为盲人专卖为名,到多个超市、门市部滋扰生事,且采用的手段卑劣、受害群众人数众多、影响区域较广,属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严惩。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6.关于徐文亮称没有全部参加寻衅滋事犯罪,袁海岭称仅参与敲诈勒索2起、三五次查药、帮忙要账6次,朱建设称2012年至2013年因不在家没有参与查药和替别人要账,徐增增、高毛东称没有全部参加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崔某甲称仅参与3起寻衅滋事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徐文亮参与寻衅滋事45起,袁海岭参与敲诈勒索7起、寻衅滋事45起,朱建设参与敲诈勒索7起、寻衅滋事40起,徐增增参与敲诈勒索7起、寻衅滋事41起,高毛东参与敲诈勒索8起、寻衅滋事39起,崔某甲参与寻衅滋事6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朱建设称2012年至2013年不在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悖。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7.关于黄书利称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中只是到场,罪行轻微,袁海岭、崔某甲称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黄书利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成员”,参与了原判认定的该组织的全部违法犯罪活动;袁海岭、崔某甲明知“残疾人协会”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而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多次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袁海岭参加该组织的妨害公务和非法拘禁各1起、敲诈勒索7起、寻衅滋事45起,另有2起寻衅滋事系个人犯罪,崔某甲参与该组织的寻衅滋事6起,原判根据他们在组织和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分别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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