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来东上诉称:1.残疾人协会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凡事都听户新法的,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镇政府无权查处村民建房,且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3.非法拘禁第一起事实中原判认定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当;第二起中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4.受委托讨债且没有多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许来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
徐文亮上诉称:1.残疾人协会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对抗镇政府查处村民建房时没有动手打人,量刑重;3.非法拘禁第一起被害人系自愿留在家中,第二起时间较短,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4.受委托讨债也没有多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5.到超市、门市部查药有县政府文件,是为了维护盲人利益,不是寻衅滋事;没有全部参加原判认定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
黄书利上诉称:1.受胁迫、蒙蔽参加“残疾人协会”;2.妨害公务、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中只是到场,罪行轻微,量刑重;3.替别人要账时没有多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到超市、门市部查药是为了维护盲人利益,不是寻衅滋事。
袁海岭上诉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妨碍公务中没有打人;3.敲诈勒索仅参与两起;4.只参加了三五次查药,帮忙要账去了六次,量刑重。
朱建设上诉称:1.不知道残疾人协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妨害公务中没有打人,也没有指挥打人;3.向张某乙索要的是工资,本人没有向彭某甲要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2012年至2013年,因不在家没有参与查药和替别人要账。
徐增增上诉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镇政府无权查处村民建房,且没有动手打人;3.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4.没有全部参加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
高毛东上诉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3.没有全部参加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
崔某甲上诉称:仅参与三起寻衅滋事,且有县政府文件去查药,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查明:1.在妨害公务事实中,原判认定许来东指使王毛高、高毛东等人殴打洪某某证据不足;2.在第一起非法拘禁中,原判认定许来东等人拉走小麦2000余斤和玉米1000余斤,致使刘某丙家损失8000余元证据不足,仅能认定许来东等人将刘某丙家粮食拉走卖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诸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称不构成该罪的问题。经查,许来东等人自行成立“夏邑县残疾人协会”,是以许来东为组织者、领导者,户新法、徐文亮、张满想、黄书利为“核心成员”,袁海岭、朱建设、徐增增、高毛东、刘景合、刘某甲、崔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入会需经许来东等五人研究同意,对不听从指挥者予以开除;以黑护利、以利养黑,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并将敛取的钱财主要用于拉拢、控制组织成员,还通过为组织成员“出面解决问题”进一步拉拢组织成员。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鼠药专卖”为由,到门市部、超市强拿硬要,并干扰、破坏了他人正常经营;非法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经营,对夏邑县一带群众形成了心理震慑,致使被害人不敢举报、控告;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相应行政管理职能不能正常行使,已形成了重大影响。所以该组织已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应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袁海岭、朱建设、徐增增、高毛东、崔某甲等人明知该组织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而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并多次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许来东称凡事都听户新法的,以及黄书利称受蒙蔽、胁迫参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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