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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京洲等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其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黄法三的犯罪事实及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黄法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黄法三的犯罪事实及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黄法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闫光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冯国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京州、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扶贫项目资金到位后,将钱分了,能够相互印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且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客观上积极开具假发票,套取国家资金,及时进行私分,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赵京州、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吉新甫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吉新甫得赃款6.8万元是错误的理由,经查,收受5.8万元的赃款,虽然吉新甫不予供述,但有送钱人黄法三、张世海的供述,还有通过吉新甫之手得钱的赵京州的供述予以佐证,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辩护人辩称温县职教中心转到吉新甫个人账户上的1万元用于单位支出,应扣减掉的理由,经查,吉新甫用一些票据在温县职教中心报销后,职教中心将1万元转到了吉新甫提供的个人账户上,其辩称用于合理支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赵京州不予印证,故吉新甫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吉新甫得赃款6.8万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中制作的纸质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出入颇多,其客观性、合法性令人质疑,应当排除的理由,经查,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有不一致的地方,仅仅是记录时个别字词与录像不一致,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核对笔录后都签字认可,况且在侦查阶段还有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提出纸质笔录应当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法三上诉提出认定主犯是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法三在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让他人开具假发票,对套取的资金进行分配,一审根据他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提出认定主犯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法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黄法三具有的法定从宽情节自首、立功已予认定,对退赃、初犯等酌定情节有所考虑,根据黄法三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综合全案情况,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国永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他的作用及自首等情节,综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被告人黄法三、张世海、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黄法三、张世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红军、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黄法三、冯国永有自首情节;黄法三有立功情节。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京州、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赵京州、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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