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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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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京洲等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褚某某陈述,2012年8月左右,张世海给我说,他和县扶贫办的人在太康村一起骗取了一笔扶贫款,准备私分,想用我的身份证开一张卡,把钱存到我名下,让我帮他把骗来的扶贫款取出来,以逃避法院执行,并许诺事成

(2)褚某某陈述,2012年8月左右,张世海给我说,他和县扶贫办的人在太康村一起骗取了一笔扶贫款,准备私分,想用我的身份证开一张卡,把钱存到我名下,让我帮他把骗来的扶贫款取出来,以逃避法院执行,并许诺事成之后,从扶贫款中分给我1万元钱。2012年9月的时候,张世海给了我一张8万元钱的支票,让我把这8万元钱取出来。我把银行卡交给张世海了,又过了几天,张世海又让我和他一起去农行取钱,这次有两张支票,一个面值4万元,一个面值5000元,一共是4.5万元钱的支票。我以同样的方式把卡直接也交给张世海了。我分两次一共帮张世海取了12.5万元钱。张世海给我1万元。第一次取8万元钱的头两天,张世海让我带给吉新甫3000元钱,让他帮忙办套取扶贫资金的事。我到扶贫办后,就把这3000元钱放到吉新甫的办公桌里了。我和张世海一起给吉新甫送1万元好处费。

(3)王某丙证明,2002年至今,在温县古温种业有限公司任经理。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某去我家找我,说领导安排让他开一张发票,我按谢某某提供的一张纸上的单位名称、种子名称和金额帮他开的发票。我记得对方单位叫联盟合作社,开的是一张8万面值的蔬菜种子发票。这就是一张假发票。谢某某去找我的时候,还拿了几份文件,说是和发票一起的,需要盖章,我就在他提供的文件上加盖了我们单位的公章。

(4)侯某某证明,1995年至今在温县永生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任经理。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某和一个男的去店里找我,说让我帮他开一张5000元面值的农药发票。我按谢某某提供的单位名称、金额帮他开的发票,是一张5000元面值的消毒液发票。

(5)王某丁证明,我在温县联盟专业种植合作社工作期间,主要给张世海开车。2012年夏天的时候,张世海让我一起去农行,到农行后他交给我一张盖有两、三个公章的纸,让我去农行找一个女的去办理支票手续,手续办好以后,我把一张5000元的现金支票给了张世海。

(6)刘某乙(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证明,2011年12月份,谢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公司能否帮他开一张发票。谢某某带着两个人说就是帮他们开的发票。我就安排财务人员过来带他们开发票了。后来财务人员给我说,谢某某等人开了4万元钱的鸡粪肥料发票,其中一个人还出了3000多元钱的税钱。

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明: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均为温县扶贫办正式在编人员。黄法三为北冷乡陈卜庄村支部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2)河南省扶贫办、温县扶贫办公室文件、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技术依托协议书、陈卜庄村泰国香菜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合同书、项目提款申请书及支付、陈卜庄泰国香菜项目工作总结、项目验收单、项目资金到账及拨款手续。

(3)2010年扶贫项目购买种子合同书、项目建设合同书、购买化肥合同书、项目培训费10000元记账凭证、陈卜庄培训授课要点等相关资料。

(4)吉新甫农行明细及转账信息。

(5)4.5万元香菜籽发票手续。

(6)陈卜庄村明细账。

(7)4万元技术依托费票。

(8)焦作市扶贫办温县申请的2011年省级科技扶贫项目的批复、温县2011年科技扶贫项目工作总结、温县联盟合作社关于科技扶贫项目资金的申请、购买种子8万元、培训费5000元,消毒液5000元,有机化肥40000元的相关票据、购买有机化肥的合同书、消毒液合同书、培训合同书及名单。2011年财政扶贫项目验收单、2011年项目实施委托协议书、购买种子合同书及票据、收益农户名单、培训照片、支付票据复印件、褚某某、王某丁银行卡明细。

(9)温县联盟合作社相关材料。

(10)案发经过,温县反贪局证明,2013年10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黄法三伙同黄某甲、曹某某贪污事实,2014年2月10日开始初查,2月21日传讯黄法三,后依法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询问。3月12日,黄法三举报赵京洲、吉新甫、冯国永贪污扶贫款,2013年3月26日询问冯国永。

(11)退款条据。

(12)温县检察院2013年2月10日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被告人黄法三、张世海、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黄法三、张世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红军、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黄法三、冯国永有自首情节;黄法三有立功情节;对常红军、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均依法减轻处罚;对黄某甲、曹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黄法三、张世海、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均系初犯;赵京洲、黄法三、闫光成、黄某甲、曹某某还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闫光成、黄某甲、曹某某又能悔罪;对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黄法三、张世海、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曹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京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吉新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常红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张世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黄法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闫光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冯国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赵京州上诉提出没有伙同他人贪污的动机和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吉新甫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清,定性不当,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1、吉新甫没有贪污公款,不构成贪污罪;2、一审认定吉新甫得赃款6.8万元是错误的;3、本案侦查中制作的纸质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出入颇多,其客观性、合法性令人质疑,应当排除。

上诉人常红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以贪污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张世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行贿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黄法三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其挪用了7.5万元;2、认定其是主犯是错误的;3、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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