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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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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战省等挪用公款、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8、侦查机关调取的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士林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张某甲向万隆置业出具的借条一份,与被告人杜战� ⒗钅臣椎墓┦觯と撕啬衬场⒄拍臣椎闹ぱ韵嗷ビ≈ぃ芄恢な当桓嫒硕耪绞∥诟瞧�2014

8、侦查机关调取的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士林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张某甲向万隆置业出具的借条一份,与被告人杜战省、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贺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战省为掩盖其2014年4月11日挪用200万元公款的事实,让万隆置业向士林村出具200万元借条及安排其妻子张某甲向万隆置业出具200万元借条的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士林村的每年的收入为土地和门面房的租赁费,每年约十几万元,仅够支付村委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村民的福利,没有结余,村里账户上的钱是国家拨付的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款。

2、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王褚街道党工委出具的证明及侦查机关调取的士林村委会议记录,证实了四名被告人年龄情况、身份情况及在村委会职责分工等情况。

3、侦查机关调取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2004)98号文件,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154号文件证:2004年9月,解放区王褚乡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4、侦查机关调取的士林村委会议记录、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及士林安置小区整体项目补充合同证:士林村与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士林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上级部门将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户的配套费用划至士林村村委账户后5日内,士林村村委将该费用划拨至万隆置业的账户上。

5、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账目明细,证实自2009年起,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共拨付士林村征迁安置款、补偿款32387597元,其中主渠道6036025.53元,绿化带26352571.47元。以上款项要求专款专用。

6、士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南水北调拨款要求专款专用。2008年以来,士林村的主要收入是土地和房屋租赁收入,每年约18万元,村里支出每年30万。

7、士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元月至2010年2月该村合计支出210余万,除下村里三年来收入的66万元,剩下的全部是南水北调拨付村里的土地补偿费留余部分。

8、士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杜海周(士林村南水北调专项资金专干)出具的情况说明、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王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因士林村账户被法院查封执行,该村经请示上级后,以村委出纳李某甲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尾号为“1889”及“5889”的两个账户,作为该村村委的专用账户,上级拨付的的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款、补偿款进入由办事处统一设置的账户后,再全部进入以李某甲名义开设的两个账户。

9、侦查机关调取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50号文件《关于规范农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其中规定“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户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属于已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属于未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10、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解放区士林村支部书记杜战省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7月30日,经检察长批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初查,并于当日通知贺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贺某某供述了杜战省向其索贿10万元的事实,以及杜战省挪用公款300万元的犯罪线索。之后,侦查人员到士林村依法将杜战省带至检察院进行讯问,杜战省承认了索贿10万元、挪用公款300万元的犯罪事实。解放区人民检察院遂于当日对杜战省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杜战省刑事拘留。在办理杜战省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件过程中,检察院于2014年7月30日、31日通知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发现以上三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遂于8月4日对以上三人补充立案侦查,并于8月7日对三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战省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杜战省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并挪用公款200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杜战省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杜战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战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战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在案发后,一审宣判前已将挪用的100万元公款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战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战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杜战省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受贿罪,关于原判认定其索贿10万元是错误的,由于其儿子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赔偿事宜而向朋友贺某某个人借款10万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的身份是代表个人,不是正在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公务人员;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村里账户里的资金应是集体财产,此笔款项在不同的分配阶段性质是不同的,只要资金拨付到士林村的账户上,该笔资金的性质就是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而不是公款。请求给上诉人一个罚当其罪的、公平、公正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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