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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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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晓波王文波彭厚琼诈骗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18)杨某乙陈述:2013年8月1日,他收到一条地下钱庄提供贷款的手机短信。当月3日,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3万元,一姓李男子让他先付10个月利息4500元,他到建行通过ATM机往指定的户名为“林享江”的银

(18)杨某乙陈述:2013年8月1日,他收到一条地下钱庄提供贷款的手机短信。当月3日,他根据短信所留电话与对方联系贷款3万元,一姓李男子让他先付10个月利息4500元,他到建行通过ATM机往指定的户名为“林享江”的银行账户上汇4550元,后对方让他再汇9000元的验证金,经协商对方同意先汇4000元,他又往该账号汇款4000元后发现被骗并报警。

3、证人证言

(1)李某丙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她丈夫王文波称在湖南省娄底市某小区的租房处搞诈骗。同年10月初,她到王文波的租房处时,见王晓波、彭厚琼也在那搞诈骗。他们三人都有多部手机,每天不停接听电话,他们给对方称是开地下钱庄的,可提供低息、无担保贷款,让对方往他们银行账户内汇利息。他们与对方谈话内容事先准备有如何回答对方问题的“台词”。她帮王文波抄写了两本“台词”及各省市的银行所在地址和电话号码。

(2)邹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她男朋友彭厚琼和王晓波、王文波在湖南省娄底市某小区共同租套房子处从事诈骗,他们每人一个房间,三人轮流做饭,生活费均摊。在彭厚琼有事或上卫生间时,她按照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读给打话的人听,她不清楚具体诈骗程序如何操作。

4、物证照片,即手机、银行卡及笔记本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进行诈骗时各自使用的手机及在三被告人租房处查获的银行卡和抄写有诈骗步骤“台词”的笔记本。

5、视听资料,即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租房处进行搜查时进行了同步录像,显示查获手机等作案工具情况。

6、书证

(1)手抄本,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租房处查获的记录有进行诈骗的操作步骤、部分城市建行所在位置及户名为“杨文敏”、“姜成亮”、“杨涛”、“叶绍友”、“高杰”、“何健”、“姜达”等人银行卡号内容的笔记本。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登记或立案情况。

(3)汇款票据,证明多名被害人往三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的凭证。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于2013年12月13日在租房处公安机关抓获,对当场从三被告人房间查获的多部手机、笔记本、银行卡进行清点登记后被依法扣押。

(5)手机内储存短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晓波使用手机上提取的诈骗短信情况。

(6)银行卡查询清单,证明户名分别为“杨涛”、“杨启遥”、“姜成亮”等人在银行的交易情况,印证三被告人让被害人往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汇款的事实。

7、抓获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具备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晓波伙同王文波、彭厚琼实施诈骗共十七起,共骗取他人汇款18.545万元,王晓波在2013年8月份另单独实施诈骗一起,骗取他人汇款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杨某乙现金8500元,经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多次供述王文波、彭厚琼自2013年9月份才开始共同预谋诈骗,供述内容一致且稳定,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文波、彭厚琼在2013年9月份之前未参与诈骗。被害人杨某乙汇款时间是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晓波自2013年4月份已单独实施诈骗,在被告人王文波被抓时,在被告人王文波的房间内查获的诈骗电话号码和银行账号中虽与被害人被骗时联系电话号码及汇款账号一致,因被告人王文波使用的电话号码及银行卡均是王晓波提供,故认定该起诈骗系三被告人共同诈骗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系被告人王晓波一人实施。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起诉书中的第二起诈骗。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参与该起诈骗,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且陈述中既未说明对方使用的诈骗电话号码和银行账号,也未提供其汇款的相关凭证,仅以查获三被告人的手机号码曾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故不能印证三告人诈骗被害人的事实,指控三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6500元汇款的证据不足。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波单独或伙同王文波、彭厚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向他人提供无抵押、无担保贷款,让先付利息或验证金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晓波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诈骗共十八起,共骗取他人现金19.39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文波、彭厚琼参与诈骗十七起,共骗取他人现金18.545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晓波在伙同王文波、彭厚琼参与的多起诈骗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并提供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积极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文波、彭厚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依据二被告人所参与的程度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对部分诈骗事实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三被告人均提出仅参与部分诈骗的辩解意见和王晓波、彭厚琼的辩护人共同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共同参与预谋,约定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进行相互配合,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相互提供帮助和创造便利条件,且具有明确的分工,主观上均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故除被告人王晓波单独实施的一起诈骗外,其余多起均属三被告人共同犯罪,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晓波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违法取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一致,且相对稳定,并与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晓波单独或伙同王文波、彭厚琼多次实施诈骗的事实,其提出的违法取证的辩解,查无实据。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提出三被告人均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诈骗和王文波的辩护人提出王文波在共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均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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