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杨三妮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我到往确山县医院去的那条街上的一个院子里最里边的一户人家偷东西,正在屋里翻东西时,听到外面门响,这一家的人回来了。我连忙躲进卫生间里,这一家的人也没上卫生间里查看,我就偷偷的从卫生间里溜出来跑了,也没有偷到东西。我当时带了9个馒头准备偷了东西之后吃的,结果忘在这一家里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三妮指认在刘某某家盗窃的情况。 六、2014年10月7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杨三妮窜入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二巷二胡同7号杨某某家中,窃得杨某某家现金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家里被盗了8000元钱的现金。具体啥时候被盗了的我不清楚,是2014年10月9日中午大概12点40分发现的。被盗的现金放在我家二楼东北侧卧室靠东墙的一个立柜里,在这个立柜的中部、上格靠右手边放着,就是整齐的码成一沓放在那里,上面用衣服压着,这个立柜没有安锁。我家位于确山县盘龙镇成衣市场南侧,是一栋独立的三层小楼,我家住在二楼,三楼没住人,一楼是我姑杨桂花家在住着。因为我们那里快要拆迁了,周围的邻居有的搬走了,有的平时都没在那里住。我家住的二楼大门(也就是客厅门)朝南,是个单扇的木门。进大门是客厅,客厅北侧是厨房和卫生间。客厅东侧有南、北两间卧室,南边卧室是我女儿的房间,北边卧室是我和妻子的房间、也就是放钱的房间,在这间卧室靠东墙放的有一个大立柜,立柜内部被隔成左、中、右三部分,中间部分又被隔成上、下两格,这8000元钱就放在中部的上格,上面用衣服压住了。这些钱是2014年10月5号我妻子陶霞放在那里的,10月6日晚上大概8点钟她还看了,当时钱还在好好的那里。从那以后的10月7、8号这两天,我俩都没再查看钱了,所以这钱是不是这两天丢了的我俩也不清楚。到今天(10月9日)早晨6:30分左右,我妻子去她学校上班了,过了个把钟头后也就是7:30分左右,我将女儿送到学校后也去单位上班了,这时家里是没人的。我走的时候将客厅门随手带上了(我家客厅门上是暗锁,带上门时门就锁了,从外面不用钥匙就打不开了),放钱的卧室门上的锁已经坏了好长一段时间了,我就没有锁。走时我俩也都没有查看那个钱。到中午12:40分左右,我和我妻子一起回来了。回来后我妻子说立柜的衣服好像被人翻动过(因为钱是她放的,我当时也没注意),她拿起衣服一看,说钱不见了。她到处找了没找到,也问我女儿了,我女儿也说没拿。我们就报警了。我家里门窗都好好的,没有被破坏的痕迹。10月7号我俩基本都在家里,10月8号白天小孩上学,我俩也都去上班了,这时家里没人,但家里没人时门是锁好了的。10月7日下午5点多钟,当时我妻子去学校了,我去接我女儿回家外出了10多分钟没有锁门。她在小旺旺超市上补习班,我接到她就一起回来了,因为想着时间短,我就没有锁门,回来也没发现啥异常情况。被盗的8000元钱都是100元一张的整钱。 2、被告人杨三妮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也记不清是中午还是下午,我在确山县成衣市场里一条小胡同进去一栋楼的二楼一个房间里偷了8000元。这8000元钱我放在家里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三妮指认在杨某某家盗窃的情况。 5、发还清单、领条载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8000元。 6、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三妮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杨三妮共实施盗窃六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303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款、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2012)确少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三妮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院(2012)确少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三妮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三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三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三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三妮继续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28529元,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梅春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