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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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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杨树旗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1)张亚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2月19日晚,在小吃一条街与孙某某、张某酒后地走时,与陈某甲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2011年12月2日晚,因女网友陈某乙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电话通知仵帅带人到场,殴打吴某某的事实。

(1)张亚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2月19日晚,在小吃一条街与孙某某、张某酒后地走时,与陈某甲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2011年12月2日晚,因女网友陈某乙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电话通知仵帅带人到场,殴打吴某某的事实。

(2)仵帅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2月19日晚酒后,接到孙某某电话说被打了,即与韩某、冯某某、曹某某赶到现场,在警察处警时,其和曹某某钻到警车下面,阻止警车带人的事实。

2011年12月2日晚,张亚锐请客喝酒后,在唱歌时接张亚锐电话,带姜闯等人到城关镇八一路口殴打吴某某的事实。2012年1月10日晚,因在宾馆来牌,郑某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后,几个人殴打陈某乙的事实。

2012年4、5月份,安阳老徐电话联系后,带人到朱庄郭湾矿点打郭某乙的事实。

被告人周明鑫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月10日晚,因在宾馆来牌,郑某与陈某乙发生争吵自己在场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19日晚,因喝晕了和张亚锐与人打架,把人打伤,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时,仵帅、曹某某前来帮忙,自己从派出所警车逃跑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19日晚,因张亚锐、孙某某与人打架,在警察出警时,其和仵帅阻拦、围攻、谩骂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

(3)证人史某某、孙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19日晚,在处警时,遭到仵帅、曹某某等人围堵、殴打、辱骂,引起许多群众围观,道路堵塞,在多次增警后,才将局面控制的事实。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2月2日晚,因张亚锐喊自己吃饭喝醉后,在城关镇八一路口在吴某某接自己时,遭到张亚锐等四五个孩的砍打,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事实。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2月2日晚,仵帅开车到八一路口,打吴某某的事实。

(6)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月1日晚,因在宾馆来牌,陈某乙与郑某发生厮打,仵帅和另外两个孩上前帮忙殴打,其中一个孩用刀砍伤陈某乙的事实。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月10日晚,因在宾馆来牌,与陈某乙发生厮打,马某将陈某乙刺伤的事实。

(8)证人聂某、何某某、徐某的证言,证明了因在宾馆来牌、郑某与陈某乙发生厮打,仵帅等人帮忙,马某将陈某乙刺伤的事实。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4、5月份,姚帅带人到朱庄郭湾矿点无故殴打自己及郭某乙的事实。

(10)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姚帅与黄某某、郭某乙进行调解赔偿的事实。

4.鉴定意见

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桐)鉴(法)字(2010)第87号,(2012)第023号,(2012)第215号,(豫)公(桐)鉴字(2014)第175号,分别证实了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郭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书证

(1)2010年2月19日调解协议书,证明了孙某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万元,陈某甲不再追究孙某某一方的刑事、民事责任的事实。

(2)2012年1月5日协议书,证明了姚帅、张亚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万元,吴某某不再追究姚帅、张亚锐方的法律责任的事实。

(3)2012年6月30日伤害赔偿协议,证明了郑某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陈某乙不再追究郑某方参与打架人员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强奸事实

2011年9月15日晚,周明鑫电话联系桐柏县二高中学生尤某某到“澳都KTV”唱歌,尤某某叫上同学周某某、郭某甲一同前往,在酒吧唱歌后,周明鑫等人分乘两辆汽车将三名女生拉至桐柏县水帘洞,周明鑫将尤某某从车上拉下,带至景区盘古大殿附近一石凳子处,后周明鑫持刀对着尤某某颈部对其恐吓,欲对尤某某实施强奸,尤某某将周明鑫推倒后逃跑被周明鑫追回,周明鑫将尤某某衣服脱光后,强行与尤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酒后阴茎不能勃起,未能射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明了2011年9月15日晚上,周磊用车拉自己和几个同学到澳都KTV房间喝酒唱歌,后又用车把自己拉到水帘洞上面强奸自己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9月15日晚,用车接尤某某等人到澳都唱歌喝酒,后又用车拉尤某某到水帘洞上面,强行与尤某某发生性关系,由于醉酒未完成性关系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林献勤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16日凌晨,在查找自己女儿周某某和尤某某下落时,在水帘洞收费站门口,碰到尤某某和周磊及当天晚上报警的事实。

(2)证人郭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15日晚,其和尤某某被周磊用车接到澳都唱歌,唱完歌后被周磊用车拉到水帘洞,之后尤某某被周磊带走,郭某甲和周某某被马某带走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晨的证言,证明与尤某某系姑舅表亲关系,和周磊是同学关系,事发三四天后,听尤某某的堂姐尤亚楠说尤某某被周磊强奸了的事实。

4.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

(1)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桐)鉴(法)字(2011)第539号,证明了尤某某颈部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2)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公(桐)鉴(法)字(2011)第011号,证明了被害人尤某某内裤及阴道未发现人的精斑的事实。

(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尤某某外阴微红,处女膜完好,无破口及出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因其母亲交通事故赔偿与被害人唐某某产生纠纷,即组织、纠集左信武、杨树旗、段省会、李进、周明鑫、仵帅、温某某、张亚锐、石某某到唐某某家中对唐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唐某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明鑫违背被害人尤某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致陈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强奸(未遂)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仵帅随意殴打吴某某、陈某乙、郭某乙,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亚锐随意殴打陈某甲、吴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左信武、杨树旗、段省会、李进四人是犯罪的人,仍为四被告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四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鹏、左信武、杨树旗、段省会、李进、周明鑫、仵帅、温某某、张亚锐、石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窝藏罪,属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指控的其他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明鑫、仵帅、温某某、张亚锐、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鹏虽主动投案,但在前两次供述中均没有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刘鹏支付给被害人唐某某大部分赔偿费用,被告人周明鑫、仵帅、张亚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民事赔偿部分均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可对其所犯罪行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树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仵帅、张亚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鹏、周明鑫、杨树旗在共同伤害唐某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省会、李进、左信武、仵帅、张亚锐、温某某、石某某在共同伤害唐某某犯罪中,虽参与了实施伤害行为,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旗、段省会、李进、左信武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是在李某某帮助下,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利用科技手段布控抓获的,没有投案的事实依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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