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刘鹏组织周明鑫、杨树旗、段省会、李进、左信武、仵帅、张亚锐、温某某、石某某等人,分乘三辆车,携带砍刀、红缨枪等凶器到原告人家中,对原告人进行砍打,造成原告人失血休克、肋骨骨折、右侧腕关节肌腱断裂、腕骨骨折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的伤残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为此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333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明鑫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认为强奸没有完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情节,犯强奸属未遂,认为犯寻衅滋事罪属从犯,且已赔偿。 被告人杨树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树旗在共同伤害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仵帅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其他几项指控,早已结案,现又重新提起,在程序上明显不当。 被告人刘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人唐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刘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亚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左信武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且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段省会辩称自己到场后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且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进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带左信武几个人回来是自首的,而不是逃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及窝藏事实 2013年11月6日15时许,刘鹏母亲田某某在桐柏县三医院附近被唐某某妻子龚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伤,造成左腿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事后在桐柏县交警队出警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事故双方表示双方关系很好,事故可自行处理。2014年1月19日下午1时许,刘鹏、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电话中互相对骂,后刘鹏将自家存放的砍刀、红缨枪抱至豫C7G816白色三菱越野车上,并先后组织左信武、杨树旗、段省会、李进、周明鑫、张亚锐、仵帅、温某某、石某某赶到其家中,人员聚齐后,刘鹏指挥妻子张俊贤以及所纠集的部分人员一起将其母亲田某某抬至豫ROL368墨绿色猎豹越野车上,说今天唐某某不解决医疗费的事,非整他不中。所有人在明知去后有可能打架的情况下,分乘豫C7G816白色三菱越野车、豫R0L368墨绿色猎豹越野车、渝A78339黑色帕萨特轿车赶至唐某某家中,并将刘鹏的母亲田某某从绿色三菱车上抬下放到轮椅上,唐某某在看到刘鹏等人欲推轮椅进入其家中,遂回屋插门,遭到左信武、李进等人的暴力踹门,刘鹏、左信武、周明鑫、仵帅、温某某、张亚锐、杨树旗、段省会、李进等九人冲进屋内对唐某某实施伤害,其中段省会、李进持木棒对唐某某实施殴打,周明鑫用砍刀先砍唐某某,后刘鹏又夺刀砍唐某某,杨树旗从白色三菱车上抱下一捆红缨枪,并抽出一根红缨枪对唐某某上半身猛刺,下余红缨枪由石某某抱至车上。唐某某被打伤后,上述十人分乘三辆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全身多次刀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右手部属重伤二级。桐柏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在唐河县高速路口将左信武、杨树旗、段省会、李进、李某某抓获。被告人刘鹏、张亚锐、石某某、仵帅、温某某、周明鑫六人先后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某为治伤,分别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9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04187.78元,其他损失67021元,共计171208.78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后遗右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等,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在被害人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刘鹏亲属支付医疗费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刘鹏纠集其他几名被告人,将刘鹏母亲坐着轮椅用车拉到唐某某家,被告人殴打自己并用刀砍伤自己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鹏的供述,证明了因其母亲交通事故的事,2014年1月19日与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对骂,而后纠集其他几名被告人一起分乘三辆车将其母亲用车拉到唐某某家,并和其他几名被告人将唐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周明鑫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在左信武的联系下,乘车帮忙把刘鹏的妈抬到唐某某家,自己用刀和其他几名被告人将唐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杨树旗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在刘鹏的联系下,带领李进和段省会到刘鹏家乘车帮忙把刘鹏的妈抬到唐某某家,自己用红缨枪和其他几名被告人将唐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并证明事发后,逃到汝州,被李某某窝藏,在回家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段省会、李进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在杨树旗带领下到刘鹏家乘车帮忙抬刘鹏的妈到唐某某家,段省会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李进采用踹门、手拿木棍击打的方法与其他几名被告人共同致伤唐某某的事实。并证明了事发后,逃到汝州,被李某某窝藏,在回家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左信武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刘鹏在电话里与唐某某对骂后,刘鹏要求其帮忙并联系其他被告人将刘鹏母亲抬到唐某某家,在唐某某关门时,自己用脚踢门,门踢开后,刘鹏、周明鑫拿刀、杨树旗拿红缨枪将唐某某砍伤的事实。并证明了事发后,逃往汝州,被李某某窝藏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