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告人仵帅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杨树旗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刘鹏家,其后带着温某某石某某开车到刘鹏家,将刘鹏母亲用轮椅抬上车拉到唐某某家,将唐某某门推开门后,周明鑫用刀砍,杨树旗用红缨枪戳,将唐某某致伤的事实。 (7)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和仵帅、石某某一起到刘鹏家,帮忙抬刘鹏的妈到唐某某家,在唐某某关门时,自己帮忙用手把门推开,刘鹏就开始打唐某某,左信斌上前用脚踢,张亚锐用手推掇,周明鑫怀里揣个刀进屋,刘鹏接过刀砍唐某某,接着周明鑫接过刘鹏手里刀,也砍唐某某,穿红袄的用红缨枪戳唐某某的事实。 (8)被告人张亚锐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乘坐刘鹏的车到唐某某家,刘鹏砍唐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开车拉着仵帅、温某某到刘鹏家,帮忙把刘鹏母亲抬上车拉到唐某某家,将唐某某门踢开后,一群人围着唐某某拳打脚踢,还有人拿木棍打,刘鹏用刀砍,另一个穿红袄的孩从车上抱了一捆红缨枪,抽了一根红缨枪后,把剩下的递给自己,自己又放到车上,打完架后,又开车拉着温某某、张亚锐逃跑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明知被告人左信武、杨树旗、段省会、李进为逃避打击,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长伟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月19日下午2时30分许,唐某某门口来了三辆车,十几个年轻人将一个老妇人坐着轮椅抬下车与唐某某发生争吵,后看到有人在唐某某门口拿刀砍唐某某,唐某某头上、右肩、右胸、后背、双手被砍伤的事实。 (2)证人任克丽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19日下午看见唐某某躺在一楼楼梯口,头上、背上、两手都是血,右手的筋被砍露在外的事实。 (3)证人马作召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19日下午,在唐某某大门里面的过道里,刘鹏和其他几名男子拿着大刀、红缨枪朝唐某某身上砍,将唐某某头部、右肩膀、右手背、后腰致伤的事实。 (4)证人张俊贤的证言,证实婆母田某某因交通事故与唐某某发生纠纷,在丈夫刘鹏的指使下,将婆母用车拉到唐某某家,后刘鹏和同去的玩伴将唐某某用刀和红缨枪打伤的事实。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月19日下午,因交通事故其儿子刘鹏用车将自己拉到唐某某家,几个娃们将自己抬下来,放在轮椅上,往唐某某家里进,门推开后他们就在里面打起来的事实。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11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左信武有前科的事实,被告人周明鑫、杨树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为两处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唐某某家一楼楼梯间及现场留有血迹的事实。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了案发现场被监控录像的事实。 8.抓获证明,证实了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市局指令,在唐河高速口将被告人左信武、杨树旗、段省会、李进、李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9.桐柏县公安局调查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鹏、周明鑫、仵帅、温某某、张亚锐、石某某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寻衅滋事和妨碍公务事实 2010年2月19日21时许,孙某某与张亚锐、张某三人在桐柏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吃饭,酒后三人地走至中医院西侧时,孙某某、张亚锐无故对行人陈某甲、高某挑衅,后双方发生打斗,孙某某持木棒将陈某甲头部打伤,在殴打过程中孙某某电话通知仵帅、曹某某、韩某等人赶到现场,受害人陈某甲报警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孙某、杨某某出警,赶到现场后,二人在处置警情欲将孙某某带回城关派出所时,遭孙某某、仵帅、韩某、曹某某等人的殴打和谩骂,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2月2日晚11时许,陈某乙醉酒后与男友吴某某联系让他到桐柏县八一路口接自己,吴某某驾车赶到后,张亚锐阻止吴某某带陈某乙走,并与吴某某发生打斗。期间张亚锐电话与仵帅联系让其赶到八一路口,仵帅、姜闯、任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后,张亚锐、仵帅持刀对吴某某全身乱砍,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1月10日晚,仵帅、陈某乙等人在桐柏县“宏泰”宾馆7666房间赌博。郑某到房间后要求参赌,仵帅将自己的位置让给郑某,在陈某乙抬牌的过程中,郑某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仵帅、周明鑫、马某上前帮助郑某对陈某乙实施殴打,马某持刀将陈某乙扎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因矿山边界发生纠纷,安阳人老徐(身份未确定)电话联系仵帅,仵帅即带领郭某甲等人赶到桐柏县朱庄乡郭湾村郭某乙的矿上,对黄某某、郭某乙实施殴打。在朱庄派出所处警人员赶到现场后,仵帅又持石块将郭某乙的面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与孙某某,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张亚锐、姚帅,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郑某,被害人郭某乙与被告人姚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郭某乙经济损失6.8万元、24万元、8万元、6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方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2月19日晚吃饭后和高某一起地走,遭到张亚锐等三个孩的无故谩骂和殴打,造成轻伤的事实。 (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2月19日晚和陈某甲地走,无故遭到张亚锐等三个孩的谩骂和殴打。报警后,警察到场后,遭到仵帅等人的谩骂、殴打、围攻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2月2日晚,因接醉酒的女朋友陈某乙,遭到张亚锐及仵帅等人的无故殴打,经调解,姚帅、张亚锐赔偿24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月10日晚上,因在宾馆来牌,无故遭到仵帅等人的殴打,造成自己轻伤,后调解赔偿8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4、5月份其和黄某某在朱庄矿上买铁矿石,姚帅带人先将黄某某打伤,在其到场问原因时,又被姚帅打伤,后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