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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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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9、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关于十一标南小潢河大桥11-2桩基有关情况说明及关于11-2桩基断桩处理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因郭某甲等人将混凝土罐车拦停,导致四车混凝土全部报

29、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关于十一标南小潢河大桥11-2桩基有关情况说明及关于11-2桩基断桩处理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因郭某甲等人将混凝土罐车拦停,导致四车混凝土全部报废,卸在拌合站空地上凝固报废。

30、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在卷,证明混凝土拌合物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宜大于90分钟。

31、南小潢河大桥11-2断桩处理方案、桩基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11#-2桩基断桩处理项目经理部发生费用表在卷。

32、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卢某甲、王某甲、柳某某拦水泥罐车情况说明在卷。

33、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灵山镇房屋震动赔偿情况说明在卷,证明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在改扩建高速公路爆破过程中,致以爆破点为中心405米范围内230多户居民房屋损坏。郭某甲家的赔偿款尚未领取,卢某甲、柳某某、王某甲已领取。

34、监理人陈某某、王某己资质证明复印件在卷。

35、2013年12月27日关于京港澳高速公路信阳段改扩建工程施工爆破震动损坏房屋赔偿问题的通知、2014年12月17日赔偿款已发目录、未发目录及情况说明、房屋受损赔偿款发放表在卷,证实卢某甲已赔偿15808元,王某甲已赔偿23296元,柳某某已赔偿18144元,魏某某的房屋距爆破点405米之外,不属于第一批赔偿范围。

36、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卷。

37、郭某甲、魏某某、卢某甲、王某甲、柳某某到案经过在卷,证明郭某甲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某甲、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魏某某、卢某甲2014年6月5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次日和10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38、赔偿协议书、悔改承诺书、民事谅解书在卷,证明郭某(郭某甲的儿子)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扩建设11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项目经理部损失212400元,项目经理部对郭某甲表示谅解。

39、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在卷。

40、五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4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卷。

另有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五份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因房屋被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爆破时震坏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达到获得赔偿的个人目的,采取堵路拦截运送混凝土的水泥罐车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郭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也没有实施破坏行为;对水泥罐车中的混凝土相关指标没进行鉴定,认定为废品缺乏科学依据;该案属民事纠纷,应不作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郭某甲在房屋被被害方爆破震坏后,为了获取赔偿的个人目的,采取堵路拦截运送混凝土的水泥罐车的方法,给被害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规定,混凝土拌合物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宜大于90分钟,五被告人阻拦水泥罐车的时间长达数小时,导致罐车没能及时将混凝土送到,致正待料浇灌的基桩及运输途中的四车混凝土报废。故对郭某甲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且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对五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五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五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卢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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