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2003年至今任该校报账员的。作为报账员我主要负责学校的报账工作。我们学校分别于1999年和2003年分两批购买过赵某甲的电脑。我们第一批购买的电脑款项为206000元钱,第二批电脑款项为122000元,我们都签有合同。当时经过白某甲校长购买的。2000年至2003年,我们用收取的学生微机费付给赵某甲238700元。普九化债期间,通过申报普九化债资金将电脑款全部还给了赵某甲。
在普九化债时,清丰县仙庄乡二中多申报钱了。我们学校分两次申报普九化债资金,共计240930元,这些钱全部由财政局拨给赵某甲了。实际上,我们在申报普九化债之前,只欠赵某甲89300元钱,而赵某甲却通过我们申报了240930元,这样他就多申报了151630元钱。在2008年普九化债政策下来之后,赵某甲去我们学校找到巩某甲校长、白某甲校长,商量普九化债的事,后来由我和赵某甲、巩某甲、白某甲等人在仙庄镇卞张线附近一个饭店吃饭,赵某甲提议让我们能否多报一些钱,并承诺不会亏待我们几个人,巩某甲、白某甲和我就同意先这样申报吧。在饭店里,我们几个完善了一下手续,后我和赵某甲、巩某甲、白某甲一块去仙庄乡政府申报普九化债资金。我们几个商量重新弄了一套假手续,申报材料中的收条、账目等材料都是假的,这些材料与学校的真实账没什么联系。2000年至2002年申报的假手续是由原会计高某甲伪造的,2003年申报的假手续是由我负责伪造的。我们学校的真实账目现在我的办公室里放着,我提交给你们。2000年至2002年年底一直由老会计高某甲保管着,在2008年申报时才把账转给我的。申报的这两笔普九化债资金是巩某甲、白某甲、赵某甲都同意这样办理,具体是由我负责的。多申报钱的事除了我、巩某甲、白某甲、赵某甲之外,还有高某甲知道这件事,其他人都不知道这个事了。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巩某甲的办公室,巩某甲给赵某甲打电话说坐坐,当时我在场,巩某甲给赵某甲打电话的目的还是说普九化债多套出钱的事,赵某甲答应给我们好处但是没有履行,我们打电话就是催给我们好处这个事。我只记得巩某甲给赵某甲打过这一次电话,巩某甲是否又给赵某甲打过电话,我不清楚。我们向赵某甲要好处是因为赵某甲承诺在普九化债后给我们几个人好处,并不是用于学校的。如果不经过我和巩某甲、白某甲签字盖章,赵某甲就不能申报普九化债资金。
2003年的时候,我打过一张一万元的微机款的欠条。2003年9月份之前,白某甲校长安排我让赵某甲在打收到条的基础上多打了一万元的欠条。我们打的这个23万元的欠条是为了完善普九化债手续打的假条,我仔细想了想,这23万是将实际欠赵某甲的微机款和赵某甲让虚报的几万块钱加到一块得的这个数,当时具体怎么算的,我现在记不清了。后来上级化债小组没有用到这个欠条,我们没有用就作废了。这张欠条应该在我手中保管着,后来不知道谁将这张欠条拿走了。
我们在普九化债期间,完善了好几次手续。我们这张条没用之后,在后来完善申报手续的时候,赵某甲又提出速印机、纸张等耗材费用,在造假申报手续的时候,按照二十四万多元钱进行申报的。
(出示98000元的欠条)经辨认,这张条是我写的,98000元包括白某甲手写条上的75000元和电脑耗材,经我的手从赵某甲处拿过几百块钱的电脑耗材,当时白某甲还担任着校长,从赵某甲处拿这些耗材没有给钱,也没有什么收据,我也没有记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同步录音录像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甲、袁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债务的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甲利用巩某甲、袁某甲的职务便利,主动提出多申报债务以骗取普九化债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供述伙同他人为套取普九化债资金进行了协商,系共同预谋。被告人巩某甲、袁某甲及其辩护人不属于预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巩某甲、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偿还学校外欠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巩某甲、袁某甲均供认是在赵某甲承诺“不会亏待我们几个”后同意多报债务,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另被告人赵某甲套取资金后据为己有,实际没有偿还学校的外欠账,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提交的98000元的欠条,经查,第一,被告人袁某甲和赵某甲均供认该条是在2002年4月10日白某甲写给赵某甲信函中75000元收条的基础上加上电脑耗材得来的,而当时75000元的收条是为了应付上级查账所打,并非实际欠赵某甲钱,电脑耗材数量和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该欠条无法证明是因欠赵某甲货款而形成;第二,该条为2006年所写,普九化债为2008年,该欠条未作为普九化债依据上报;第三,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学校与赵某甲之间通过普九化债已经清帐。故赵某甲提交的98000元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违法所得71630元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巩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四、违法所得7163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