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同案人何某丙的供述,在二手车市场上,其买过一辆吉利全球鹰车,车牌是豫AYXX,当时花了七万多元,开了几个月,在二手车市场上以七万元钱卖了。刚买的时候在家和郑州开了几天,后来给宗振修开了了一段时间,宗振修一个月给我3000元钱左右,后来就卖了。有个人给过我一个兜,谁给的不知道,给其兜的人是男是女也不知道,兜里有什么东西也不知道。那辆吉利全球鹰是宗振修花钱买的车,当时买车时赵某某和宗振修和其三个人一起去的。2013年6月份左右,其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卡,当时宗振修说他身份证掉了,让其办张卡他用,后来这张卡宗振修一直用着。 4、证人韩某的证言,豫AXXX这辆车宗振修的,车是宗振修拿钱买的,不过下其的名字。在其第一次来你们刑警大队之前,赵某某让其说这辆车牌号为豫AXXX是其的就可以了,当时买车的时候,宗振修让用其的身份证买车,其也就同意了。2013年大概4、5月份,其打算去北京打工,宗振修让其去玩,宗振修用其的身份证办了的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办出来宗振修就拿走了。 5、证人韩某辛的证言,宗振修是其儿子,宗振修一直都没有在家,也没有回来过。 6、鉴定意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宗振修伪造的欠条上落款吴天成的手印系被告人宗振修右手食指指纹。 7、物证:(1)、被告人宗振修用赃款以韩某的名义购买的豫AXXX红色奔腾X80型轿车一辆;(2)、被告人宗振修伪造姓名为康XX的驾驶证一份;(3)、侦查机关缴获被告人用于犯罪的银行卡5张、手机2部及用赃款购买的玉吊坠1个、戒指1枚、手表1块及现金7355元。 8、书证:(1)、被告人宗振修户籍证明1份;(2)、刑事判决书2份;(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宗振修于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4)、购车信息表1份及其他购车票据,证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宗振修先利用同案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购买红色奔腾X80型轿车(豫AXXX),后又涂改成韩某的身份信息;(5)、吉利汽车服务站出具豫AYXX轿车维修记录单;(6)、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养单据,证实红色奔腾X80型轿车(豫AXXX)于2014年1月11日、2月26日两次保养记录;(7)、扣押、移送物品清单;(8)、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9)、欠条,证实在赵某某在租赁的房屋内查获由被告人宗振修伪造的欠条1份,上面签名及手印均系被告人宗振修伪造,经鉴定,欠条上落款吴天成的手印系被告人宗振修右手食指指纹;(10)、异议申请书1份,证实韩某称自己是豫AXXX红色奔腾X80型轿车的车主,但在之后其证言中,韩某承认自己不是车主,该车实际就是宗振修使用自己的名字购买的车辆,自己是受赵某某的指使故意提出异议申请的;(11)、中国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宗振修所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12)、银行卡交易记录;(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宗振修系被抓获归案;(14)、被告人宗振修及其他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询;(15)告知笔录及讯问笔录;(16)、内黄县公安局证明1份:银行卡区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宗振修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振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1581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振修在第一起犯罪中骗取被害人张某甲40000元、在第二起犯罪中骗取被害人董某某159070元、在第四起犯罪中骗取被害人张某乙、郑某甲2456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共被骗取现金39500元,在其还贷款时,被告人宗振修给其汇款2000元,故被告人宗振修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数额应为37500元。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其交房费时,被告人宗振修还其10000元,该款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宗振修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数额应为149070元。被害人张某乙、郑某甲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宗振修给了被害人张某乙4000元,被害人张某乙、郑某甲每人分得2000元,该款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宗振修诈骗被害人张某乙、郑某甲的数额应为241600元。 被告人宗振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存在。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振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宗振修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故对被告人宗振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宗振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拒不认罪,没有悔罪之意,故对其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振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二、对被告人宗振修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随卷转来红色奔腾X80越野车一辆、现金7355元、手机2部、玉吊坠1个、戒指1枚、手表1块,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