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仝某某、郭某甲、张某丁、廉某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陆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崔某某、张某戊、荆某某、刘某甲、李某丙、蔡某甲、张某己、卞某某、高某某、贾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武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陈某甲、徐某某、魏某某、高某某、李某戊、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购房协议、收款收据等,卷4、卷5。
证明了以上人员与祥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预缴房款的事实。其销售人员称该房产手续齐全,可以办理房产证。
其他综合证据:
1、孟津县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证明,孟津县人民政府文件。
证明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取得了所建祥云阁楼房处1.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征金未足额缴纳,未到房管局办理任何手续。
2、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3、证人王某丙、徐某甲、秦某某的证言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等。
此三人均系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了该公司售房的详细事实。
4、证人齐某甲的证言。
齐某甲系张某某之妻,证明祥云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齐某某任法人代表,张某某任总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11月从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该借款行为已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民事纠纷,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案由调解结案,故对此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于2011年5月从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未予归还,于2011年8月从洛阳万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未予归还,于2011年7月从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未予归还,于2012年4月从河南盛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未予归还,事实存在,但以上行为与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从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均属同一性质的行为,故亦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向徐某某借款850万元,本金未归还,于2011年9月向王某甲借款尚有4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但该二笔借款行为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确认为民事纠纷以借款合同纠纷调解结案,故对以上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于2011年8月向王俊平借款尚有4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但该借款行为已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民事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判决结案,故对此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乙卖掉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的11套已被抵押的房屋以抵偿所欠300万元债务的事实及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将孟津祥云阁房子抵押给河南鑫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又将该房卖给陈瑞翔等15户群众,收预付房款1181292元的事实存在,但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向翟某某借款100万元未予归还,事实存在,但该行为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的数额依法认定为1506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