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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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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5、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确认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尚

5、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确认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王俊平本金480万元,判决其限期归还。

(六)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乙照头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还不起该借款,在明知已将孟津祥云阁11套房子抵押给多家担保公司或个人的情况下,让张某乙将该11套房子卖给李丽利等群众抵债,张某乙当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此11套房子抵押给多家担保公司或个人。被告人齐某某知道张某某向张某乙借款之事,但不知道数额多少,也不知道张某某让张某乙卖掉11套房子抵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张某某让其兄张某乙给自己借款300万元,因还不起款,后来张某某让张某乙将已抵押给担保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11套房产卖掉。齐某某知道借款300万元之事。但不知用房产抵债之事。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知道张某乙借给张某某有钱,但具体数额和如何操作的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张某某让张某乙卖掉11套房屋抵债之事。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张某乙为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了300万元,其公司会计开了收据,后来还不起款。张某某让张某乙卖掉了11套房子,共收入330万元。

4、“内部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

证明张某乙卖掉祥云阁11套房产的事实。

(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孟津祥云阁47套房产作为抵押,与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出资人为陈玉杰等36人,借款人为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至案发时,所借本金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用祥云阁47套房产作抵押,从河南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本金未还,齐某某一起去签的借款合同。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签字借款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董某某系瀚通担保公司部门经理,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47套房产作抵押,以担保公司36人作为出资人,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瀚通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共借款30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

4、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银行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事实。

(八)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王某甲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2011年9月9日已还本金100万元,后由于张某某未按期还款,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此纠纷调解结案。张某某、齐某某限期还款,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向王某甲借款500万元,后归还本金100万元,至今仍欠400万元未还。齐某某也在借据上签了字。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与张某某一块借王某甲款的事实。

3、王某甲的陈述。

证明二被告人借款500万元,余400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

4、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以公司担保借款的事实。

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协议张某某、齐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所欠王某甲借款本息共计686万元。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九)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17套房子及一套门面房作为抵押,与洛阳盛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担保公司会计马玉辉,借款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洛阳盛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至案发时,所借本金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17套房产及一套门面房作抵押,从盛安投资担保公司借款350万元,至今本金未还的事实,这17套房产系重复抵押。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签名借款及对房产被重复抵押是明知的事实。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张某丙系盛安担保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二被告人从该公司抵押借款的事实。

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

证明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事实。

(十)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借翟某某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向翟某某借款100万元,本金未能归还的事实。

2、被告人翟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借给张某某100万元无协议,无欠条,本金至今未还。

3、借条及银行凭证。

证明被告人借款的事实。

三、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明知已将孟津祥云阁房子抵押给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卖给陈瑞翔等15户群众,共计预收房款118129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祥云阁的房产被抵押给河南鑫瀚担保公司后,又将其中的15套房产卖掉的事实。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被抵押的房产仍继续销售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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