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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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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第一笔:2010年12月24日,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第二笔:借款1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第三笔:借款15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至2012

第一笔:2010年12月24日,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第二笔:借款1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第三笔:借款15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第四笔: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第五笔: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利息都是按照月息1.5%。实际是按口头约定的3.5%算。后由于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徐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此纠纷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借徐某某款5笔共计850万元,共计用祥云阁49套房产作抵押,并且是允许售房部销售,属重复抵押。齐某某一起去签的借款合同,共还了有150万元左右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2、被告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借徐某某的850万元的事实。

3、徐某某的陈述。

证明张某某和齐某某用祥云阁49套房产作抵押,借其850万元的事实。实际还利息100万元左右,本金至今未还。

4、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

证明二被告人借款抵押及付款的事实。

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确认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尚欠徐某某本息5975087.50元,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限期归还。

(三)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38套房子作为抵押,与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公司,出资人为孙树军,借款人为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三个月后,张某某还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万元。到五个月借款期满后分二次还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万元。所欠的本金280万元又用祥云阁16套房子作为抵押。至案发时,仍有本金280万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用祥云阁房产工作抵押从中联投资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至今28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齐某某作为法人签的名,被抵押的房产仍允许售房部销售,系重复抵押。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齐某某签字借款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张某甲系洛阳中联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房产作抵押,以张某甲妻子孙树君为出资人,以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洛阳中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从中联公司借款500万元,至今尚有280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

4、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房屋买卖合同,还款计划、收据、委托书;借款支付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以房产作抵押从中联担保公司借款的事实。

(四)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10套房子作为抵押,与洛阳万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出资人为担保公司的理财客户王东朝,借款人为张某某,担保人为洛阳万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洛阳万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2011年12月31日又与洛阳万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了借款二个月至2012年2月28日的展期协议。案发时本金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用祥云阁10套房产作抵押,从洛阳万千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的事实。齐某某作为法人代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这10套房产系重复抵押。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签字抵押借款的事实

3、证人雷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二人均系万仟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10套房产作抵押,以王东朝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洛阳万仟投资担保公司,王东朝只是顶个名,至今未归还本金的事实。

4、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事实。

(五)2011年8月29日,张某某通过王某某在王某某姐姐王俊平处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孟津开发的祥云阁31套房子及一层门面房、齐某甲位于洛阳市勤政苑01号商住楼25层01-25-B号房、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2号院34栋4-501房以及洛阳祥云置业全部股权作抵押,和王俊平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合同期内已还本金30万元,后由于了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王俊平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判决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限期还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31套房产和公司全部股权作抵押从王俊平处借款500万元,至今本金470万元未还的事实。其房产系重复抵押,齐某某知道该情况并签了借款合同。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了其签字借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二被告人用房产和公司股权作抵押借王俊平500万元至今470万元未还的事实。

4、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公证书、贷款房源清单。

证明二被告人抵押借款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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