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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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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齐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其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将做好善后工作,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隐瞒事实,借公司和个人的钱款都用于了公司经营。重复抵押的事实存在,但抵押的房产价值远远大于所借钱款的数额,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某某重复销售两套房屋,这是销售人员的失误所致,即使属实也不属刑事犯罪。被告人与十家担保公司和个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人依据合同取得借款,是合同之债,且部分纠纷已经其它法院确认为民事纠纷,以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被告人只存在民事欺诈行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自己均不知情,自己只是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借款时都是按张某某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张某某和齐某某出资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某某。

2009年,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在孟津县消防大队院内开发祥云阁楼房项目,建设18层商品楼一栋,共二个单元,一层为商业用房,17-18层为复式住宅,2-18层共64套住宅。

一、被告单位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明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张某某、齐某某作为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仍组织相关人员对外销售房屋,共销售房子44套,销售的44套房子总房款1066.4192万元,已收预付房款397.3133万元。其中有2套房子属重复销售,分别为:1-1002室,2010年1月9日卖给栾某某后,又于2010年11月12日卖给潘某某,收潘某某预付款73609元;1-1302室,2010年12月12日卖给梁某某后,又于2011年2月26日卖给杨某某,收杨某某预付款77000元;以上共收取潘某某和杨某某房屋预付款15060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法定文件,即私自对外销售房屋,共卖出44套,实收预付款400万元左右。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齐某某明知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施工和预售房屋的合法手续,即对外销售房屋。

3、被害人栾某某、潘某某的陈述,卷5P129-131,卷P141-144。证明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将其祥云阁楼房的1-1002房于2010年1月9日先卖给栾某某,又于2010年11月12日卖给潘某某,分别收取二人预付款150840和73609元。

4、被害人梁某某和证人王某的陈述。

证明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将祥云阁的1-1302房屋于2010年12月12日先卖给梁某某,又于2011年2月26日卖给杨某某。分别收取二人预付款19万元和77000元。

5、“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据。

证明被告与栾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所签购房协议并分别收取预付款的事实。

二、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在孟津县消防大队院内开发的祥云阁楼房22套房销售给宣启明等人,后公司急需用款,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为了筹集款项,将祥云阁楼房分别重复抵押给多家担保公司或个人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从担保公司或个人共10家借款3870万元,其中已还350万元,具体为:

(一)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用祥云阁楼盘土地使用权(含土地附属物)作为抵押,从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又利用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在洛阳新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以东、用地界以南、用地界以西、开元大道以北,面积为6708.6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土地所有附属物)作为抵押,从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期限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0日。后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期还款,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276号和277号民事调解书,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此纠纷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分二次从河南鑫瀚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共370万元,分别使用祥云阁楼盘土地使用权和洛阳新建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且系重复抵押行为,是二被告人一起签的借款合同。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汪某某系河南鑫瀚投资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该公司分二次借给了张某某和齐某甲300万元和70万元。因担保公司不能对外贷款,即以理财客户的名字作为出借人签订合同,37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4、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清单,收款条,银行凭证等。

证明二被告人以祥云阁楼盘土地使用权和洛阳新区一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分两次从河南鑫瀚投资担保公司借款370万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刘某某系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证明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将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以北自己所有的一块6708.62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张某某,但张某某只付了100万元,因此合同未履行。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保证书等。

证明张某某与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欲取得国裕公司拥有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7、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276号和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某尚欠河南鑫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370万元,张某某限期归还,洛阳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和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借据、借款合同等手续,借徐某某款五笔计850万元。分别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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