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同心会鉴字(2014)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3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易元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2人13笔,票面金额8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72900元,扣除返点5250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68460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1620元。 (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杨金平和易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付国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六)杨金平名下的集资款收据和购房意向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杨金平在易元公司存款7万元。 (七)立案决定书、(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九、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恒康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1人11笔,票面金额7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2600元,扣除返点63350元,实收金额634050元,后续支付利息9000元,实际损失金额625050元,杨金平获利3800元。杨金平在该公司存款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辛某某正在给恒康公司集资,其联系了她,其领着客户去恒康公司存钱大概有三四十万元,其1万元得好处费20-50元,大约得到好处费1000多元。其本人在恒康公司存款6万元。 (二)被害人樊某某、王某甲等11人次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恒康公司签订的华贸国际广场商铺认筹协议书、收据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宣传在恒康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同心会鉴字(2014)02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恒康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1人11笔,票面金额7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62600元,扣除返点63350元,实收金额634050元,后续支付利息9000元,实际损失金额625050元,杨金平获利3800元。 (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杨金平和恒康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五)杨金平名下的存款收据和华贸国际广场商铺认筹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杨金平在恒康公司存款6万元。 (六)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2012)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十、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以月息3%,18-20%返点帮助九鼎和鼎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28人50笔,票面金额27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48400元,扣除返点269300元,实收金额2242300元,后续支付利息1323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211万元,杨金平获利27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2011年刚过正月,其姐姐杨某某提出她融资需要帮忙,给了其10张九鼎公司的借款协议书和别的公司10张借款合同,让其找人融钱,九鼎公司集资的条件是返点18%、月息3分,提前支取3个月利息,其将10张合同用完后,再到杨某某处交钱取空白合同。开始是找其的朋友、认识的人、电业小区的人存款,其将集资的钱给杨某某后,1万元给其1%的返点100元,共得到返点27600元,都存入了其他公司。 (二)被害人李某某、梁某等28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户核实登记表、以九鼎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等28人通过杨金平介绍在九鼎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其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九鼎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贾立德是名义上的股东,公司经营酒店和餐饮服务管理,2011年11月份,其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鼎苑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名义上的股东,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跟不上,2011年2月份开始向社会集资。公司不对散户集资,只对大户杨某某,他在集资方面名气很大,另外,杨某某的丈夫霍某某也帮助杨某某办理集资手续,返点和利息都是直接对杨某某谈的。月息3分,开始返点18%,后来涨到20%,返点在交集资款时和利息直接扣除。 (四)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一天,崔某某打电话称九鼎公司需要集资让其帮忙,其和崔某某、九鼎公司老板贾某某在一起商量了集资事宜,月息3分,预付3个月利息,返点18%。崔某某拿了几十份借款协议书,还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其给下线集资户返点15-16%,其拿2-3%的返点,集资1个月左右集资500多万元。2011年5月份,崔某某又要求以鼎苑公司名义集资,和九鼎公司集资条件一样,集资二三个月时间,集资2000多万元。在集资过程中,其给过中间人杨金平部分集资协议书让他自己填写后将协议书和集资款给其,但是不多。 (五)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一天,崔某某打电话称九鼎公司需要集资让杨某某帮忙,其老婆杨某某和崔某某、九鼎公司老板贾某某在一起商量了集资事宜,月息3分,预付3个月利息,返点18%,杨某某拿2-3%的返点,集资1个月左右,集资多少钱不清楚。2011年5月份,崔某某又要求以鼎苑公司名义集资,和九鼎公司集资条件一样,集资二三个月时间,通过杨某某给公司集资的中间人有杨某某的弟弟杨金平等人。 (六)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成立九鼎公司时其和他一起帮忙跑手续,公司成立后,和贾某某一块找杨某某谈集资的事,后来让其负责和杨某某联系对账和收款,杨某某说存款1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和18%返点,给公司7300元。集资不到2个月时间,2011年5月份,贾某某说准备在汤阴买地,让其和杨某某联系集资收款送单子,集资条件不变,集资到8、9月份结束。公司集资都是通过杨某某办理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杨某某、霍某某、杨某某的弟弟杨金平打电话称有人想直接来公司办理存款手续,告诉其收多少返点,其就让李某按照他们说的开手续。返点差额都给了杨某某。 (七)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九鼎公司负责采购工作,担任过一段副主任。成立鼎苑公司,其挂了个股东的名字,两个公司的集资工作都是崔某某负责的,由他和杨某某具体联系,其只负责开收款收据。在九鼎公司集资的一大部分是杨金平带着人和借款协议书到公司,崔某某安排其填写集资手续和收钱,一般情况下,当天把钱交给崔某某。 (八)同心会鉴字(2014)第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九鼎和鼎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28人50笔,票面金额27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248400元,扣除返点269300元,实收金额2242300元,后续支付利息1323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金额211万元,杨金平获利27600元。 (九)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九鼎和鼎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十)(2013)龙刑初字第16号、第52号、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高中莲、杨某某、刘军、崔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龙安区法院判处。 龙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九鼎和鼎苑公司营业执照 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