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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金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四)四方(2014)会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以盛达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70人83笔,票面金额53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585600元,扣除返点53545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

(四)四方(2014)会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以盛达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存款涉及70人83笔,票面金额53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585600元,扣除返点53545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238950元。杨金平获利10720元。

(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盛达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六)北关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盛达公司营业执照、成立公司手续、(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五、2011年4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杨金平帮助鼎泰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0人15笔,票面金额29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26100元,支付返点11900元,实收金额252000元,后期兑付利息39319元,兑付本金1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1181元,杨金平获利5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其姐姐杨某某给其介绍认识了为鼎泰公司集资的郭某甲后,其开始介绍群众存款,有人问其哪个公司能存钱,其就告诉他鼎泰公司存钱,并领着去鼎泰公司存钱,等交钱的人走后,郭某甲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

(二)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等10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鼎泰公司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借据、承诺书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宣传在鼎泰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豫中德会鉴字(2014)第04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杨金平帮助鼎泰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0人15笔,票面金额29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26100元,支付返点11900元,实收金额252000元,后期兑付利息39319元,兑付本金1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11181元,杨金平获利580元。

(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审批同意鼎泰公司和被告人杨金平吸收公众存款,鼎泰公司和杨金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五)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六、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佳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35人39笔,票面金额175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37500元,扣除返点155700元,实收金额1456800元,后期支付利息333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423500元,杨金平获利229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其给其姐姐杨某某帮忙集资,她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其对35人控告其介绍他们给佳鑫公司集资没有异议。

(二)被害人焦某某、丁某甲等35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控告材料、佳鑫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在佳鑫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金平给其帮忙集资,他介绍1万元存款,其给他20元好处费。

(四)豫丰专审字(2014)第24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佳鑫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35人39笔,票面金额175元,存款时扣除利息137500元,扣除返点155700元,实收金额1456800元,后期支付利息333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423500元,杨金平获利3500元。

(五)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向被告人杨金平和佳鑫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六)文惠分局的立案决定书、(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佳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七、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东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0人11笔,票面金额45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0500元,扣除返点68760元,实收金额340740元,后期返还本金277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31304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其姐姐杨某某是专门给公司集资的,2011年4月份,东科公司成立后,她让其帮助给到东科公司存款的群众开票,收钱,借款合同是东科公司出具的,期限6个月,月息3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再扣除15%的返点,存款人1万元交7600元,杨某某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其帮助她收集资款40多万元,得到好处费大约1000元。

(二)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等10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集资群众控告材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佳鑫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陈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在佳鑫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金平帮助其给集资公司办理存款手续,其1万元给杨金平20元。

(四)同心会鉴字(2014)第0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东科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0人11笔,票面金额45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40500元,扣除返点68760元,实收金额340740元,后期返还本金277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31304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9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八、2011年3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帮助易元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12人13笔,票面金额81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72900元,扣除返点52500元,实收金额即实际损失金额684600元,杨金平个人获利1620元。杨金平在易元公司存款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金平供述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姐姐杨某某让其还有杨某帮助她给到易元公司存款的群众办手续,有集资群众把钱交给其,其找杨某某或者杨某办好集资手续,再把手续转给集资群众,其介绍的集资存款利息、返点、其得了多少好处费都记不清了,杨某某1万元给其20元好处费。其在易元公司存款7万元。

(二)被害人柴某某、江某某等12人报案陈述、询问笔录、易元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通过被告人杨金平介绍在易元公司进行了集资存款。

(三)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集资的公司多,忙不过来,就让杨金平和杨某帮忙,招呼集资群众,跑跑腿,打杂,杨金平有时也介绍集资群众到其这里办理集资存款手续,其1万元给他20元好处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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