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学林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范学林指示他人分别向管号民警丁某、刘某行贿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范学林在看守所用一个小灵通给其联系,让其给周口市看守所的丁所长送12条中华烟,两件茅台酒和一件棉大衣,接到电话后,其就给范学林弟弟范某打电话,让他安排好后再给其联系,第二天其就和看守所的丁所长联系,还是那个小灵通号,姓丁的人接的电话。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范某供述,2009年1月9号左右,其二哥的朋友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接范学林电话,范学林让给周口市看守所长送12条中华烟,两件12瓶装的茅台酒和一件棉大衣,其准备好后给王某打电话,由他送给了丁某。书证通话信息记录证明,王某与丁某自2009年1月9日至1月13日共通话九次。故,虽然丁某不承认将小灵通借给范学林使用,称王某先给其联系,不供述范学林用其手机给王某联系,但对收受烟酒及向范学林转送大衣之事无异议;范学林供述用丁某的小灵通给王某联系让送大衣,不供述指示王某送烟酒给丁某,但王某、范某的供述能证实范学林指示他人向丁某行贿的事实,丁某、王某谁先给谁打电话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未指示家人向丁某行贿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向刘某行贿的事实,范学林自始至终不供述给刘某写过纸条,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范学林被关到项城市看守所两三天时间,接到一个女的给他打的电话,说项城市看守所的刘所长想见他,见面上车后,给他说范学林在刘所长管的号里关着,并给他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见条后给刘所长拿一件茅台酒和五条好烟,再给刘所长拿3000元交生活费,他看条后就给范某联系让他安排,在印象中让范某看了这张纸条,后来办完事后就撕掉了。范某供述证实,在回周口的路上,王某给他讲,范学林写条让给刘某酒和烟。其二哥写的条他看了,但没仔细看,只是看了看签名,是其二哥写的字。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范学林谈话时,范学林说快过年了,给其弄点酒,弄几条好烟并给其个纸条,条上写着,“过节了,给刘所长弄件茅台酒、五条好烟,先领3000元,”落款是范学林和一个他朋友的手机号,并说其朋友叫王某。故,刘某、范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尽管被告人范学林不供认写过纸条,实物证据亦没有提取,但该起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构成逃税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范学林构成逃税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学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学林犯单位行贿罪和被告人范学林犯行贿罪的刑事判决部分,以及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范学林犯逃税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范学林犯逃税罪的量刑部分,以及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范学林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被告单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438789.29元,与单位行贿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罚金7738789.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范学林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判决生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先期羁押的4个月零6天已予以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云 龙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娟
代理审判员 翟 晨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明亮(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