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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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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范学林单位行贿罪,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范学林逃税罪等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原判认定汇林公司采取不申报手段,逃避缴纳2007年1月至5月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营业税共计6382026.64元的事实存在,但不应计入逃税犯罪总额。汇林公司、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未缴纳税款不

(2)原判认定汇林公司采取不申报手段,逃避缴纳2007年1月至5月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营业税共计6382026.64元的事实存在,但不应计入逃税犯罪总额。汇林公司、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未缴纳税款不应计入逃税总额,汇林公司无逃税故意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汇林公司2007年申报缴纳了一千多万元的税款,接到税务机关的限期整改通知后,又缴纳了一百多万元,但因周口市政府未按照会议纪要的承诺返还税款,造成上述六百多万元税款没有缴纳,且其已请示周口市政府尽快还款,以便完税。此种情形与刑法所规定的采用不申报手段故意逃避应纳税款有本质区别,汇林公司的该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3、汇林公司及其辩护人关于2007年11月1日至30日已申报的营业税203703.70元及城建税10185.19元应从逃税数额中扣除的申诉理由及意见,经查,汇林公司《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载明,2007年7月1日至7月30日申报营业税752303.20元,城建税66681.22元;2007年11月1日至30日申报营业税金额为203703.70元,城建税10185.19元,但汇林公司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完税凭证显示其只缴纳了营业税752303.20元,城建税66681.22元,故2007年11月1日至30日申报的213888.89元不应从一、二审认定的逃税数额予以扣除,汇林公司及其辩护人的该申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4、汇林公司、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周口地税稽查局提供的每一纳税年度的逃税比例不合法,不是逃税额占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的申诉理由及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三条的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度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来计算”。本案一、二审未依法查清汇林公司的逃税比例属实,本院再审期间,周口地税稽查局提供了汇林公司2005、2006、2007、2008年的逃税比例,且经控辩双方质证。但2005年、2006年的逃税比例仍然是逃税总额占应缴地方各税的总额,汇林公司是否向周口市川汇区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是否向周口市财政局缴纳契税,缴纳数额是多少,经再审仍未能查明。故周口地税稽查局提供的2005年、2006年的逃税比例不是逃税总额占应缴各税的比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汇林公司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理由及意见应予支持。再审期间,周口地税稽查局不仅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汇林公司应缴地方各税的总额,还向法庭提交了周口市国家税务局2012年5月24日的证明一份,周口市川汇区财政局2012年7月10日的证明一份,周口市财政局证明一份,分别证实汇林公司自注册至今,未在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申报缴纳国税部门征管的税款;2007年川汇区财政局未征收汇林公司耕地占用税;2007年汇林公司未向周口市财政局缴纳契税,故汇林公司2007年度应缴各税的总额应认定为21186391.27元,结合再审查明,汇林公司2007年偷税总额为4331680.68元,故可以认定该年度汇林公司的逃税比例应为20%。

4、汇林公司、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汇林公司的逃税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08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首先考虑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修正案七》提高了逃税罪入罪的数额,又增加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修正案七》处罚较轻,全案应当适用《修正案七》定罪处罚。但汇林公司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只是按照税务处理决定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未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目前关于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还在本院审理中,故不能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汇林公司、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应适应《修正案七》的免责条款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汇林公司在2000年至2007年之间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7438789.29元,占应纳税额10%以上,30%以下,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范学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企业的纳税情况负有主管责任,其辩解对公司2007年9月之后的逃税行为不知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亦应按照逃税罪定罪处罚。

(二)汇林公司及范学林单位行贿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汇林公司及范学林单位行贿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汇林公司为和张某搞好关系,在公司征地、开发过程中让张某协调关系,提供帮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林代表公司分五次向张某送32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金,通过权钱交易的方式获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范学林及汇林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成立,汇林公司、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范学林行贿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关于范学林向张某行贿5000美金的事实,范学林及其辩护人认为事实存在,但认定范学林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范学林一审当庭的供述证明其向张某提出了明确的请托事项,张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了承诺,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取的利益,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视为不正当利益。范学林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范学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张某送钱的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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