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林公司及范学林上诉称,汇林公司及范学林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行为,并且已补缴所欠的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不构成逃税罪。汇林公司及范学林均未从张某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范学林找到张海欣是请教经济管理方面的经验,顺便提出帮忙安排亲戚工作,张某当时就拒绝了,其没有理由再给他送钱,送5000美元的目的是请教之后的感谢;其没有给王某打过电话,也没有写过纸条,更没有安排他人给丁某和刘某送钱物,不构成行贿罪。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单位汇林公司及上诉人范学林诉称没有逃税故意和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行为,已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汇林公司有能力缴纳税款而采取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进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等欺骗方式,逃避税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纳税申报表、纳税完税凭证及税务稽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关于汇林公司及范学林未从张某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汇林公司及范学林为给单位在项目开发、征地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时任周口市市长张某实施金钱贿赂,并通过张某的职权便利使本单位获取了经济利益,汇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作为法定代表人,范学林应对单位行贿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范学林向张某送钱不是请其帮助给亲戚安排工作,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范学林对其为了给亲戚请求安排工作,用金钱行贿张某的犯罪事实曾供认不讳,与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范学林行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关于范学林从未给王某打过电话,没有写过纸条,更没有安排他人给丁某和刘某送过钱物,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丁某、刘某均证实范学林在押期间,为了得到特殊照顾,通过打电话、写纸条安排他人分别给其二人行贿送钱物,王某、范某对此情节亦予证实,上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范学林行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汇林公司及范学林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林公司的申诉理由、范学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逃税罪,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汇林公司不存在隐瞒、欺骗等逃税的主观故意;原审遗漏了对逃税事实的审查,对逃税金额认定错误;公诉机关未提供汇林公司逃税金额占年度应纳税额的具体比例,原裁判以30%以下的比例定罪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汇林公司经强制执行补缴了部分税款,又从市政府另外筹措了1400多万元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应适用《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范学林对整个缴税过程不清楚,其既没指使也没参与,不是逃税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成为逃税罪的自然人主体。范学林于2007年9月份被浚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汇林公司此后的经营行为与范学林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该期间的逃税责任。关于单位行贿罪,汇林公司与张某不存在权钱交易事实,更没有从张某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认定为被告人供述,汇林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关于行贿罪,范学林向张某送5000美金是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和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范学林指使他人向丁某和刘某行贿,证明范学林向丁某行贿的证据只有王某的证言,但该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丁某没有违反规定为范学林谋取不当利益;范学林不供述向刘某行贿,证人范某称没有看到纸条。证人王某、刘某的笔录存在多处矛盾,刘某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亦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实物予以印证,该事实不能认定,范学林不构成行贿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汇林公司、范学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张某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关于逃税罪,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汇林公司在2000年至2008年有逃税行为,但存在税务稽查报告对汇林公司的逃税数额没有按年度计算问题,汇林公司2008年延缓纳税申报是否影响该年度逃税故意的认定又存在争议,如果能够确定2007年以前有一个年度逃税数额较大且达到当年应纳税税额的10%以上,就可以认定逃税罪成立。建议周口地税稽查局就汇林公司2000年以来每年度逃税数额及逃税比例作出说明,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认定具体数额。综上,汇林公司及范学林构成逃税罪,但对于逃税数额及量刑问题,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逃税事实
1、合议庭查明的以下犯罪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汇林公司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使用权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地方各税388556.31元;逃避缴纳2007年的土地使用权税、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地方各税4331680.68元;采取不申报手段,逃避缴纳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使用权税、房产税2718552.30元,三项共计7438789.29元,逃税总额占应税总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事实清楚。
2、汇林公司逃避缴纳以下税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其主观上没有逃税故意,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1)汇林公司2008年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应缴地方各税款6621596.28元的事实存在,但不应计入逃税犯罪总额。
汇林公司、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政府承诺以债抵税及无逃税故意的申诉理由及意见,经查,周口市政府(2006)12号常务会议纪要中“汇林公司投资从应缴税款中逐步予以偿还”的内容是2006年10月29日形成的,其对汇林公司2006年10月29号之后的纳税行为有影响,对此前的纳税行为无影响。2007年汇林公司在缴纳部分税款后,因政府未依约还债而致资金出现困难,汇林公司曾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与政府积极协调,但终因协调未果,开始不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事实知情并已核准其延期申报申请,汇林公司对2008年度营业税作零申报是按照周口市地税直属局工作人员的提示填写的,不是汇林公司为了逃税主动填写的,其主观上没有以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企图使国家税款减少或遭受损失的故意。汇林公司和范学林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活动,但不构成逃税罪。汇林公司、范学林及其辩护人关于2008年度无逃税故意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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