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陈某甲炸药是2013年6月份,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是用炸药的话和他联系,每吨炸药13000元,正好那个时候矿上炸药不够用,我就给杨某某汇报,经杨某某同意后,我就联系陈某甲给我们送炸药,先后送有十五六次,有五六十吨炸药。查获的编织袋上打的是猪饲料或者农用化肥的字样的炸药是经杨某某同意后我联系陈某甲购买的,另一部分是正规的袋装炸药(编织袋上打的就是炸药的字样),我听杨某某说是从三门峡拉过来的,具体从三门峡的哪里就说不清了。给陈某甲结的炸药钱是杨某某给我后,我再给陈某甲,我先后通过银行给陈某甲打过两次款,帐号是62299116690041****,一次是2014年元月给他打了15万,一次是2013年8、9月给他打了5万元,剩下都给的是现金大约20多万。杨某某给陈某甲打了一次款10万元。
查获的爆炸物品是我们矿上最后一次买的炸药,大约是2013年12月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陈某甲用他的绿化皮卡车和两辆三轮车给我们送了5吨炸药,杨某某给我们拉了60箱炸药(一吨半左右)。当时,矿上停工了炸药没有用完,我们的炮工头张某某和负责生产的周曾用就将炸药埋到矿上倒土的地方进行储存。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曾用找到我说:炸药埋在土里时间长了,天又下雨怕受潮了,不行就拉回来吧,我当时不想让他们放,周某甲说先放几天,我说可以放但我不负责看护,于是周曾用就组织张某某和一些炮工将炸药从土里挖出,周曾用又开上矿上的皮卡车分批将炸药拉到我们的矿部,也就是我住的窑洞和隔壁的红薯窑洞里储存,大概有59箱多炸药,具体多少箱我不清楚,还有121袋炸药在另一个窑洞里存放着。
31、被告人薛书伟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5月28日15时54分至16时25分,陕县公安局民警任某某、李某丙组织薛书伟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此案的被告人张某某。
3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周曾用介绍其到陕县硖石南坡铝矿招呼炮工作业每个月2500元,矿上有四、五个炮工,张某某具体负责监督炮工打炮眼并保管、储存从矿上领取的炸药。炸药用完后,我有时给负责管理生产的周曾用说,有时给矿部负责人薛书伟说炸药用完了,他们就联系人送炸药,炸药一般都是晚上送到矿上,炸药一到矿上,薛书伟接收到炸药并通知我到现场清点数量,数量点好后,我就在薛书伟的收据上签字,表示矿上将这些炸药交给我们炮工了,然后我就组织炮工开始卸车,炸药一般卸在矿部的窑洞内,窑洞的门是我用锁锁的,钥匙平时是我拿着,如果我有事,就将钥匙交给周曾用。矿上使用两种炸药,一种是箱装的正规碇式炸药,另外一种是编织袋装的散装土制炸药。从2013年3月至12月矿上使用炸药大约有几十吨,雷管一千多个。2013年12月份矿上停工时还剩有几吨炸药,周曾用说放在窑洞怕派出所查就说把炸药转到西边的土场土堆里埋了,埋时先用挖掘机挖一个大坑,然后周曾用和姚某乙轮流开着矿上的皮卡车,我和炮工、周曾用、姚某乙一块将炸药装到车上,转移到大坑内,最后用土盖住。后来怕受潮失效,2014年3月周曾用打电话让我组织以前干活的炮工将那些箱装碇式炸药和袋装散装炸药从土堆里挖出来运送到矿部的窑洞内。箱装碇式炸药记着有60箱左右,每箱24公斤,散装炸药包装袋外都印饲料字样,大约有60多袋,每袋40公斤。转移的箱装碇式炸药存放在矿部薛书伟所住窑洞内红薯窑内,剩余的箱装碇式炸药和散装炸药放在矿部大门正对的那间窑洞后面的拐窑内和窑洞前面,外边有门并且上锁。转移到矿部的炸药就等于将这些炸药交给薛书伟保管了,因为他住的屋内放了一部分,后来我们都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书伟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明知是爆炸物品而私自购买、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明知是他人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而帮助转运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薛书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书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书伟在非法买卖、储存炸药过程中,积极参与介绍、联系、购买和储存,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薛书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依据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公司南坡铝矿承包合同和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可以看出北岭采区是有证矿,属合法生产经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系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陕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北岭采区位于矿业权设置空白区,该矿区范围内无矿业权设置,故被告人薛书伟从事的是非法采矿活动,并非为了正常生产需要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买卖、储存爆炸物,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薛书伟的辩护人提出采矿必然用到爆炸物品,爆炸物品应属采矿的生产工具,本案中买卖、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开采矿石,故被告人薛书伟的行为应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与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只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的,不影响认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储存爆炸物过程中,帮助转移储存爆炸物,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书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书伟、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书伟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在案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