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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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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伊某甲、伊某乙、杨某某、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4、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领据证明:被害单位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从宜阳县人民法院领走伊某乙所退赃款3696元、伊某丙所退赃款3647.5元、杨某某所退赃款20000元、朱某某所退赃款14094.9元,共计41438.

4、宜阳县人民法院收据、领据证明:被害单位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从宜阳县人民法院领走伊某乙所退赃款3696元、伊某丙所退赃款3647.5元、杨某某所退赃款20000元、朱某某所退赃款14094.9元,共计41438.4元。

5、户籍、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伊某乙、杨某某、朱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前科。

针对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提出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宜价证鉴字(2014)043号、044号、045号、065号鉴定所依据的标的均是按照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与现场勘查及被告人陈述被盗电缆的米数不一致,且该鉴定结论未告知被告人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宜价证鉴字(2014)043号、044号、045号、065号鉴定结论书均是依照被害单位宜阳县联通公司的报案材料所作出的,该结论不客观,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告知被告人等,故该鉴定结论书不应予以采信,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米数、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米数对盗窃数额重新鉴定,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宜价证鉴字(2015)00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电缆的价值共为43984.9元,该鉴定结果侦查机关在二次庭审前均已告知被告人等,被告人等对二次鉴定结果无异议,该鉴定客观真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关于被告人乔某某辩护人提出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乔某某是在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公安机关盘查,期间乔某某并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另行通知其到案后才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乔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除了乔某某和伊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外,还有同案犯乔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故该起事实足以认定,伊某甲、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伊某甲、乔某某未参与此起事实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虽电话联系朱某某的妻子劝说朱某某投案,而朱某某最终也确实主动投案,但朱某某主动投案取决于自身因素,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故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具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伊某甲参与盗窃10次,数额达43984.9元,其中未遂2546.5元,乔某某参与盗窃9次,数额达40288.9元,其中未遂2546.5元,伊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3696元,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明知伊某甲等人销售的通信电缆系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予以收购,并从中获利,涉案价值4万余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2014年5月21日凌晨,伊某甲、乔某某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针对既遂部分对二人从轻处罚。乔某某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伊某甲、乔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多次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犯罪所得赃款均分,故二人均系主犯。乔某某辩护人认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伊某乙、杨某某、朱某某案发后主动退交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杨某某、朱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二人判处缓刑,在二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被告人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伊某甲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乔某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伊某乙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未交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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