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伊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凌晨,其和伊某丙、乔某某三人驾车到丰涧村小学门口附近。其和伊某丙拿着脚爬、剪子、手套下了面包车去丰涧村小学后面岭上,乔某某开着车停到别的地方。其和伊某丙到丰涧村小学后面岭上以后,其带上手套,脚上带着脚爬爬到线杆上面,用剪子将电缆剪断,伊某丙没有戴手套就在地上将剪断的电缆从线杆上抽离。其在线杆上把电缆剪断以后从线杆上下来一块和伊某丙将电缆盘成盘,最后给乔某某打电话,让乔某某开车过来,三人一块把偷盗的电缆装上面包车拉走。5月20日凌晨,该三人在丰涧村小学后面偷盗的电缆有200米左右。 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大约是2014年5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伊某丙、伊某甲三人驾驶自己的豫C9Y317面包车到丰涧村丰涧小学附近,到现场后伊某甲和伊某丙偷电缆,其开车在附近等候,等二人得手后其把电缆运走,偷的电缆是位于丰涧小学东侧,方向是东北西南走向的线路,偷了四盘。然后其开车运上电缆和乔某甲、伊某甲离开了。 6、被盗通讯电缆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HYA100X2X0.4型电缆被盗250米,价值2490元;HYA50X2X0.4电缆被盗250米,价值1157.5元,共计3647.5元。 (九)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伊某丙驾车到高村乡丰涧村烟炕北边,伊某甲把宜阳县联通公司线杆上的通信电缆剪断,伊某甲、伊某丙把剪断后的通信电缆从线杆上抽离,并盘成三盘放到高村乡丰涧村、刘沟村交叉路口的麦地内。后乔某某驾车到丰涧村、刘沟村交叉路口装运盗割的通信电缆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被盗通信电缆型号为HYA50X2X0.4,长550米,经鉴定价值254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明:宜阳县联通公司职工李某乙于2014年5月21日报警称高村乡丰涧村烟炕北边在用的通信电缆被剪断,未盗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盗现场位于高村乡丰涧村北侧农田内,电线杆位于农田中呈西南向东北走势,向东北共有十一档电缆被剪断,现场放有三盘盘好的电缆线。 3、被告人伊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1日凌晨,其和乔某某、伊某丙驾车来到丰涧村,其和伊某丙下车,乔某某开着面包车朝里沟、温村方向去了。后二人拿着脚爬、一个剪子、一副手套就进了丰涧村。在丰涧村北烟炕附近刘沟村、丰涧村交叉路口附近,二人见路边线杆上有通信电缆,其就带上手套,把双脚卡进脚爬内,沿着线杆爬到顶部,用携带的剪子将线杆上的通信电缆一头剪短,这头电缆就掉到地上。伊某丙在地上拽住剪断的电缆线一头将电缆从线杆上抽离。后来,其和伊某丙一块将从线杆拉线上抽下来的两根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盘成两盘放到刘沟村、丰涧村交叉路口旁边的地里面,两人接着又走到附近一土疙瘩附近,其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割电缆,并将电缆线盘好和原来盘好的两盘放到一块。之后与乔某某联系,让乔某某开车到刘沟村、丰涧村交叉路口旁边地里把盘好的电缆线装到面包车上拉走。之后由于被人发现,便离开了现场,电缆没有拿走。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1日凌晨,其和伊某甲、伊某丙三人开车来到高村乡丰涧村,伊某丙和伊某甲从车上拿着作案工具下车,大约凌晨3点30分左右,伊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刘沟村路口拉盗窃的电缆,其见到周边有车灯害怕,便驾车从丰涧村往高村方向去,在高村街十字路口下坡处演礼沟坡底被民警拦住,当场行车证和身份证被民警扣留,便驾车回到了县城。 5、被盗通讯电缆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HYA50X2X0.4型通信电缆被盗550米,价值2546.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九次深夜在其位于宜阳县科达小区的车库内收购被告人伊某甲等人盗窃的通信电缆,后加价转手卖给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在收购被盗电缆后,仍予以转卖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其开始收购通信电缆,主要是宜阳县高村乡的伊某甲联系卖给其的,起初认为电缆是废料,后来伊某甲多次深夜到其处卖电缆,其知道电缆来路不正,是偷的,但其为了挣钱仍继续收购。伊某甲来其处卖通信电缆有十次左右,每次大约100多斤,一斤大约12左右价钱收购的,其到手后加价1到1.5元卖给了朱某某,有时收购两次一并卖给朱某某,2013年卖给了朱某某三次,2014年卖了四、五次,从中赢利1000多元。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在长葛市大周镇开了一个收购站,平常到宜阳地区收购废旧金属,2013年10月份前后,杨某某联系其到宜阳县北城区科达小区杨的车库内,卖给了其一些通信电缆,这些电缆都是捆成盘的,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共从杨某某手中收购了电缆7次,大约9000余元,其明白通信电缆是不允许收购的,也怀疑通信电缆来路不正,但为了挣钱仍予以收购,之后其将电缆外边的皮剥掉,卖给了一些流动收购废旧金属的人,共从中获利大约1600元左右。 3、被告人伊某甲的供述:自己等人所盗窃电缆的时间都在凌晨1、2点钟左右,偷完以后直接就转手当废品卖了,其所偷盗的电缆基本上都卖给了“小杨”,“小杨”住在宜阳县寻村镇“科达小区”最后面一栋楼上,盗窃的电缆都是在小杨的车库内过磅后按斤卖给杨的。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其参与盗窃的通信电缆都是由伊某甲联系,卖给了宜阳县“科达小区”一个叫小杨的人,具体的交易地点在科达小区小杨的车库内,过磅后付款,所得的赃款除去100元油钱外,其余平分。 5、被告人伊某乙的供述:其和伊某甲等人所盗窃的通信电缆,由伊某甲联系卖给了宜阳县北城区科达小区的小杨了,电缆是在后半夜去卖的,小杨应该知道来路不正。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伊某甲、伊某乙三人到案后分别对位于宜阳县赵堡镇、高村乡等地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2、抓获、羁押证明:被告人伊某乙于2014年6月13日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线42公里一处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3日被准旗看守所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带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在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白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辆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公安机关调取乔某某驾驶车辆的相关行驶轨迹,发现其与多起盗窃电缆案有关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4年5月22日通知其到宜阳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乔某某才供述其与伊某甲等人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