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宜阳县城关镇后弓街吴治伟、王彦杰租住处提取:原浆酒两箱、特仑苏牛奶三箱、普洱茶一箱、鲁花压榨花生油一箱、伯爵干红酒一箱、杏仁核桃露半箱、紫砂杯一个、电动车充电器一个、作案工具手电筒三个、手套两双、螺丝刀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一套(Y字型,带三个套头)、渔具、鱼竿一套。并对以上物品扣押。 2、王彦杰、吴治伟作案时穿的衣服照片。 3、王彦杰、吴治伟手机上拍摄盗窃的电动车照片。 4、王彦杰开锁工具照片、鱼竿照片。 5、搜查证、扣押清单,证明从吴治伟家中搜出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并扣押。 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赛克踏板电动车鉴定值2337元,雅迪电动车鉴定值1692元、小刀电动车鉴定值990元、灵乐比德文电动车鉴定值2046元、灵速比德文电动车鉴定值2086元、绿佳电动车鉴定值1995元、GTR雅迪电动车鉴定值2025元、欧派电动车鉴定值1659元、爱玛电动车鉴定值1254元、爱德森电动车鉴定值2058元,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值750元,纯棉麻四件套鉴定值为600元,太平鸟鱼竿鉴定值为96元,远岛鱼竿72元。总鉴定值19660元。 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台铃电动车鉴定值2068元,比德文轻灵-5踏板电动车鉴定值2340元、南方雅马哈125T-19型踏板二轮摩托车鉴定值3750元。共计8158元。 8、情况说明,有五辆电动车因无法提供发票及车辆其它信息无法做物价鉴定:(1)陈某乙紫色森地电动车。(2)茹某某蓝色爱玛电动车。(3)石某某粉色神州鸽电动车。(4)姚某某白色绿源踏板电动车。(5)在10月20日政协对面家属楼被盗案中,被盗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一直联系不上受害人。 9、王彦杰、吴治伟、周位国、魏某甲、张某甲、魏某乙、牛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七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魏某甲、张某甲、魏某乙、牛某某无前科。 10、王彦杰、吴治伟、周位国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出狱鉴定表,证明三名被告人被判刑情况,王彦杰于2014年4月16日出狱;吴治伟于2014年6月5日出狱;周位国于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民警在宜阳县城关镇出租房将王彦杰、吴治伟抓获。 12、到案经过,证明周位国、魏某甲、张某甲、魏某乙、牛某某先后到宜阳县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杰、吴治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位国明知王彦杰、吴治伟盗窃,仍帮助转移赃物和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被告人魏某甲、张某甲、魏某乙、牛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王彦杰、吴治伟、周位国系共同犯罪,王彦杰、吴治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位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王彦杰、吴治伟、周位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位国、魏某甲、张某甲、魏某乙、牛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王彦杰、吴治伟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的龙窝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张某甲、魏某乙、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治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周位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彦杰的刑期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吴治伟的刑期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周位国的刑期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