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海通乡曹家中心幼儿园项目建设土地证明、海通乡曹家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资发放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田某甲处理幼儿园教学楼推进工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华盛建设集团停工期间工人用工工资说明、龙海新城建设用地合同、两门村委会证明、海通乡政府及筹建委员会关于两门社区建设所用土地情况说明、两门社区筹建委员会关于群众恶意阻工的情况说明、海通乡政府关于两门社区用地补偿金保障办法的通知、同意开工协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证明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进入施工现场,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的行为,也没有带头和带领群众阻拦施工,经查,该辩解与同案人李某甲、赵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均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因为政府机关挪用征地保证金的无奈之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同案人李某甲、赵某某供述及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