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时刘文兵辩称:1、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据为已有的行为。2、一审判决采信我在侦查期间的部分笔录,内容不真实,不是我真实意愿表述。12月22日的笔录是侦查人员非法取证。3、一审判决对我12月4日得知市有关部门将要对欣拓公司查处时,才安排退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诸多证据证明我12月4日下午没有在办公室,李某某也没有去办公室。4、一审判决认定我为欣拓公司谋取利益没有事实根据。11月20日左右李某某给我说处罚一事,没有说过拟处罚246.6万元,我没有给他限定处罚比例和数额,且对该公司的处罚是正确的,不存在人为降低比例和数额。
再审辩护人辩护意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文兵收受欣拓公司朱某某20万元构成受贿罪是错误的。1、刘文兵供述、张某丁、张某甲证言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应综合审查刘文兵供述出现反复的原因结合其他证据,采信其庭审供述,而不应仅选择有罪供述作为定案根据。李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某称12月4日下午向刘文兵汇报,与张某丙、张某甲、田某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没采取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方法获取刘文兵供述,不能采信;所提交的对逯某甲等人的立案决定书和对朱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被刑拘的时间,与刘文兵受贿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田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4日刘文兵全天没有去办公室;张某丙2010年12月4日手机通话清单印证了刘文兵供述当日下午联系张某丙在产业集聚区碰头后检查工作情况,张某甲的证言也能对此给予印证。5、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文兵得知市相关部门查处欣拓公司消息后着手退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某甲、张某丙、田某某三位证人均能从不同侧面直接证实刘文兵12月4日下午的活动情况,可以排除李某某庭前、庭后证言的内容,杜某某证言以及对逯某甲的立案决定和对朱某某的起诉意见书,均无法证明刘文兵12月4日得知市相关部门查处欣拓公司的消息。6、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文兵对246万元的罚款知道,况且对欣拓公司处以161万元是正确合法的,逯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具有猜测、推断性,不足以证实刘文兵收受请托人的钱物后,对欣拓公司降低罚款金额。7、刘文兵对逯某甲、朱某某所送钱款拒收退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对涉案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刘文兵受贿。
再审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田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文兵2010年12月4日全天没有去办公室。
2、张某丙的通话清单。证明2010年12月4日下午张某丙与刘文兵有通话。
再审检察机关意见:1、刘文兵具有非法占有20万元贿金的主观故意,从第一次在职工医院病房收受10万元,到第二次在家中收受10万元,间隔10天时间,从第二次收受到12月5日将20万元交给张某甲,有17天的时间。在得知欣拓公司的工地引起市城建监察支队的重视,要着手处理,不能再为欣拓公司谋取利益后,才慌忙将20万元退出。12月4日朱某某因非法经营被立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此事对刘文兵也造成很大影响,刘文兵是在事先得知市里要查办此事后才将贿金退出。2、刘文兵如果不想占有贿款,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方法找到朱某某,将款项退出。刘文兵还曾担任过纪委副书记,完全了解上交贿款的程序,故刘文兵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3、刘文兵确实为欣拓公司牟取了利益。刘文兵在收受贿赂后曾直接过问对欣拓公司工地查处的情况,并向李某某授意减轻对欣拓公司的罚款金额,直接表现一是对欣拓公司的处罚金额由240余万元下降至160余万,二是对欣拓公司工地违法施工的监管放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合议庭依法判处。
再审时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1、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办理刘文兵受贿案期间,无刑讯逼供、打骂体罚或变相打骂体罚。
2、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朱某某起诉意见书,证明逯某甲等人2010年12月4日被立案侦查,次日朱某某被刑事拘留。
经再审查明,2010年12月5日,刘文兵告诉其司机张某甲市里已介入调查液化气站工地,让张某甲与张某丁联系退款事宜,张某甲于12月9日将20万元通过朱某甲联系退还朱某某之妻程某某。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公局于2010年12月4月决定对逯某甲等人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朱某某在此案中于2010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有再审时检察机关提交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予以佐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文兵身为濮阳县住建局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对收受郭某某1万元事实无异议。关于收受20万元的事实,侦查卷宗显示刘文兵除了在2010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作了有罪供述外,立案后侦查人员在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及南乐县看守所,对刘文兵讯问时,刘文兵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且2010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的询问人与后来笔录的讯问人员不同,另刘文兵在南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宣布批准逮捕时所作讯问也作了有罪供述,故不能以对2010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为由,而对所有侦查阶段刘文兵供述均予以排除。关于张某甲的证言已由检察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甲是由市纪委通知到专案组的,原审已查明对张某甲是依法询问。关于张某丁的证言,在其一审出庭作证时未提出非法证据的问题,故所辩关于刘文兵供述、张某甲、张某丁证言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刘文兵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一、二审均查明,认定刘文兵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有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逯某甲、张某乙证言且与对欣拓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相印证,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所辩不是因知相关人员被查而退还,系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意见,刘文兵2010年12月5日给其司机张某甲安排退款时,提到市里已介入调查液化气站工地的情节与张某甲证言相印证,且再审时检察机关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及一审中侦破说明、杜某某证言,证明12月4日液化气站工地、逯某甲等人被调查,故结合刘文兵供述及张某甲证言可证明是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文兵是在得知市相关部门查处欣拓公司前安排向请托人及时退还收受的20万元。刘文兵在受贿后利用职务之便已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因受贿时间较短,又于案发前退还,做为量刑情节在原审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和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艳丽
审 判 员 高洪光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