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01年,濮阳县红旗路拓宽改造过程中,濮阳县影剧院职工郭某某家部分建筑被拆除,经济补偿一直未落实。被告人刘文兵任濮阳县住建局局长期间,由该局打报告,经濮阳县信访联席会议决定,一次性补偿郭某某拆迁损失20万元。2010年11月19日,濮阳县住建局收到20万元财政拨款后通知郭某某领取,郭某某为表示感谢于当日到被告人刘文兵办公室送给刘文兵现金1万元,被告人刘文兵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濮阳县住建局与郭某某所签协议、濮阳县住建局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文兵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郭某某1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华龙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文兵身为濮阳县住建局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被告人刘文兵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联合调查组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其收受21万元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被告人刘文兵对其收受的20万元占有时间较短,又在案发前予以退还,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兵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兵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文兵主观上没有受贿20万元的故意,也未将20万元据为己有,而是一直准备退款,并且在被查处前主动及时退还,也未给请托人谋取利益,此20万元不能构成受贿。经查,被告人刘文兵于侦查阶段供述明知朱某某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而两次收受20万元,并在处罚数额上给予照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与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及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文兵收受了20万元,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刘文兵供述及证人张某丁、张某甲、杜某某证言,印证被告人刘文兵于2010年12月4日得知濮阳市相关部门将要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一事时,才安排退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被告人刘文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文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刘文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文兵没有受贿的犯罪故意;认定刘文兵12月4日得知市相关部门将要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一事时,才安排退款事宜,与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刘文兵是与自己收受20万元有关联的人或事受到查处前,多次找朱某某退钱,且在办案机关传讯前主动将收受的款项退给了请托人;没有证据证明刘文兵对欣拓公司的罚款予以了照顾,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刘文兵收受2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刘文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刘文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文兵曾供述其收钱后有占有的想法,其在收到钱后也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刘文兵得知市相关部门查处欣拓公司消息后着手退钱的事实有其供述、李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文兵是在得知市相关部门查处欣拓公司消息前向请托人主动、持续退钱的。刘文兵收受请托人的钱款后,对欣拓公司予以降低罚款金额,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其受贿罪成立的证据体系完整。刘文兵在得知市相关部门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前安排退款的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并且这一辩解与其本人原来的供述相互矛盾,因此,刘文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根据刘文兵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量刑,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丁申诉理由:对刘文兵收受郭某某1万元不持异议。判决书认定刘文兵12月4日得知市相关部门将要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一事时,才安排将收受朱某某20万元退回,与事实不符,认定该20万元构成受贿罪没有根据,原审判决错误。1、判决采信了非法证据。侦查阶段对刘文兵的讯问具有欺骗、诱供、逼供行为,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内容本人不认可;证人张某甲被变相非法拘禁7天,期间所述证言为非法证据;李某某的证言反复,不能仅采信对刘文兵不利的部分。杜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李某某的通话单均属间接证据,不能证实谈话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2、有新证据并有其他大量证据证明12月4日刘文兵没有去住建局办公室,李某某也没去过刘文兵办公室向刘文兵汇报市里要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一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刘文兵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刘文兵由于手术不能行走,其在出院后即一直委托妻子、司机退款,退款处于持续状态,由于不认识联系不上欣拓公司送钱的人,才导致时间长了,事实上也没有据为已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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