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5日早晨,张某甲开车接刘文兵上班时,刘文兵在车上说液化气站那块地出事儿了,市建委直接插手管这个事了,让张某甲与其妻联系将开发商送的钱退回去,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是2010年11月20几号就安排张某甲退给人家了。张某甲知道开发商是朱某某,当天张某甲与张某丁联系在液化气站工地见了面,在张某丁车上给张某甲一个初中老师朱某甲打电话问朱某某家在哪,并问了朱某某的手机号,给朱某某打了三、四个电话,均无人接听。张某甲对张某丁说:“你把钱放我车上,我想法给朱某某退”。直到12月9日晚上通过朱某甲找到朱某某的家才将20万元退给朱某某的妻子,见到朱的妻子程某某问朱某某呢,她说12月5日让公安局抓起来了。20万元是刘主任12月5日安排退的,所以张某甲让程某某把证明日期提前到了12月5日。
11、证人朱某甲、程某某、朱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9日晚,张某甲通过朱某甲找到朱某某家,将20万元交给朱某某之妻程某某,朱某丙代为保管,后上交华龙区检察院。
12、书证:
(1)濮阳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濮县人常(2010)10号)、中国共产党濮阳县委员会(濮县文(2010)69号)、濮阳县住建局证明:证实刘文兵于2010年5月5日任濮阳县住建局党组书记,2010年5月28日任该局局长,负责全面工作。
(2)濮阳县住建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①文号(2010年)濮县建监停字第030号,内容为马某在濮阳县解放道北段路西所建设的楼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理。2010年10月22日。②文号(2010年)濮建停字第077号,内容为濮阳市液化气站在京开道西、铁路南正在施工的鼎盛元新城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上述行为,听候处理。2010年11月17日。
(3)濮阳市住建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濮阳县城建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濮阳县城建大队在巡查濮阳县解放道北段时,发现濮阳液化气站工地违法施工,经过调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工地不予配合,于2010年11月16日给朱某某送达了濮县建监(2010)第0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金额为246.6万元的罚款,并要求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朱某某称罚款太多,希望照顾,并表示积极配合处理,让停工就停工,还说有质量监督手续。王某某即将此情况向李某某汇报,李某某又向刘文兵汇报后,最终按6%的罚款比例对朱某某又下达了同一文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61.4万元,要求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提前到2010年11月10日。
(4)从陈某某处复印的借据:显示2010年11月6日朱某某借款10万元,用途是送县委刘主任;同年11月18日朱某某借款10万元,用途是建委刘主任送礼用。
(5)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从张某甲处提取的程某某书写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转来现金20万元整,程某某,2010年12月5日。
(6)2010年12月4日李某某所使用的13938312388手机通话清单:显示2010年12月4日上午10时12分杜某某给李某某打过电话。
(7)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7日程某某将20万元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文兵供述明知欣拓公司的朱某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两次向其行贿20万元,其收受后对该公司违法建设进行处罚时给予照顾的事实,与证人朱某某、逯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文兵供述其收受20万元后,于2010年12月4日下午得知濮阳市相关部门决定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之事后,即安排退款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证实12月4日下午给刘文兵汇报市里准备插手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一事、张某丁证实12月4日晚刘文兵让其将20万元准备好退款,以及证人张某甲证实12月5日上午刘文兵告诉自己工地出事了,让其与张某丁联系退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刘文兵在得知市里相关部门插手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之事后才安排退款的经过。另有刘文兵的身份、职责证明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刘文兵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某当庭证言,证其是于2010年12月5日向刘文兵汇报濮阳市有关部门插手查处欣拓公司违法建设一事,该证言与其于侦查阶段所证的12月4日下午去刘文兵办公室汇报的证言相矛盾,对此矛盾之处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后来李某某又向侦查机关作证,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所证属实,且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有杜某某证言及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其当庭证言不予采用;证人张某丙、王连兴的证言,二人均证2010年12月4日下午二人在濮阳县住建局加班,未见到刘文兵去办公室,此证言不能否定12月4日下午刘文兵不在办公室,对此证言不予采用;袁某、宋某某的证言,二人证12月4日上班期间李某某一直在拆彩钢房,快下班时离开,此证言亦不能否定12月4日李某某没有去过单位,对此证言亦不予采用;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其证刘文兵多次安排其退款,因不知20万元是谁所送曾到工地退款,见到马某某,虽然马某某对见到张某丁的情节予以印证,但不能证实张某丁是因退款一事,故对证人张某丁、马某某的证言亦不予采用;证人张某丁重审时又证,其在侦查阶段反映的退钱过程侦查人员未记入笔录,侦查人员对其非法取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张某丁又证,第一次退钱时有刘某某随从,另一次退钱由其妹妹张某戊随从,刘某某、张某戊均知道开发商送钱一事,与张某丁原一审当庭证言内容不一致,且与刘文兵供述的20万元的事只有其和妻子张某丁、司机张某甲知道,其他人均不知道此情节相矛盾,故对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的证言不予采用。刘文兵出院证明及证人温志新、刘希林证言证明刘文兵出院后病未痊愈就上班,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用。证人张某甲证侦查机关对其非法取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1年7月13日证明证实张某甲证言系依法取证,张某甲当庭无正当理由推翻原证言,故对张某甲的该证言不予采用。辩护人提供的询问张某甲的笔录及张某甲自书证言,证据形式,来源均不合法,不予采用。濮阳县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对欣拓公司罚款161.4万元,符合法定标准,不是违法处罚,罚款数额变更不能作为照顾开发商的证据。一审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合法利益,刘文兵自己供述罚款数额减少与其收受20万元有一定的关系,故濮阳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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