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被告人韩小国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小国系国有事业单位焦作市供销合作社任命至新合作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从事该公司的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认定其为接受国有事业单位的委派,代表国有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小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小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也即其挪用款项性质的问题,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崔某某参与的被挪用的30万元不能排除是焦作市供销社系统下属集体企业自筹的150万元中的款项的意见,经查,焦作市供销社成立新合作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申请、使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新合作公司的性质虽属集体企业,但其经营资金来源只有一种,就是国家财政拨付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以及省、市级财政和市供销社统筹拨付的相应配套资金,其中焦作市供销社统筹下属企业自筹的150万配套资金,也是按照焦作市供销社的指令汇入新合作公司的账户;新合作经营的业务及资金投向也只有一项,就是按照国家政策,在农村建设供销合作社的新型流通体系,其账户内的资金性质具有政策性和公用性,应当认定为公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崔某某参与前,被告人韩小国已安排公司会计将30万元从银行取出,该30万元已失去控制,挪用公款行为已完成,崔某某在该起挪用公款行为中未起到任何作用的辩护意见,该30万元虽在崔某某与韩小国见面前韩小国已安排公司会计将款从银行取出,但整个挪用公款的过程此时并未完成,正是崔某某与韩小国见面,答应帮助韩小国以李万供销社名义借款,并在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签字后,韩小国才得以有途径和渠道在新合作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将该30万元予以“下账”,直到此时,整个挪用公款行为方全部完成,崔某某对韩小国的该起挪用公款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小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与被告人韩小国实施的挪用公款3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小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之后虽对被挪用的30万元公款其认为是归被告人韩小国个人做生意使用还是归所谓的“领导”个人使用有所辩解,但均不影响本起挪用公款犯罪性质和事实的认定,故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30万元公款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韩小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小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