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冯某某(系新合作公司司机)证言:2012年8月19日上午,我与公司会计冷某某到银行取现金30万元,下午韩小国让我去龙源宾馆借李万社主任崔某某到我公司办事。我到宾馆后,见崔某某确实喝多了,他问我啥事,我说韩经理不是让我来接你过去办点事?他就和我一起去公司了。到公司后,韩小国和冷某某在办公室等崔某某,具体他们办啥事我不清楚。走时我送崔某某,他什么也没拿,崔某某在车上晕晕乎乎地说韩经理让他以李万供销社名义向我们公司借款30万元,我也没问他韩经理用钱干啥,直接把他送回家了。 5、证人王某某(新合作公司副经理)证言: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就有一项业务,就是国家拨“新网工程”的资金,我们用这部分资金在偏僻贫困地区建超市,帮助这些地方的经济发展。 6、证人宋某某(焦作市供销合作社副主任)的证言:“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成立新合作公司就是申报并使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韩小国挪用新合作公司专项资金没有给我汇报过,我没有安排过韩小国使用新合作公司的专项资金。 7、证人廉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至6月,韩小国说急用钱,累计借我60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3分,每月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10万元,本金还16万元。并提交借条3张。 8、证人司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韩小国说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我借钱,并通过我介绍向其他数十人借钱,约定利息2分、3分、5分等不等,向我银行卡汇入200多万利息,我再分给其他借款人。 9、被告人韩小国的相关任命文件,证实:2004年8月27日市供销合作社任命韩小国为市棉丰轧花厂厂长,2006年3月15日市供销社任命韩小国为市棉丰轧花厂党支部书记,2010年4月9日市供销社任命韩小国为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10、焦作市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万轧花厂和棉丰轧花厂是同一个单位。 11、被告人崔某某的任命文件,证实2001年3月7日焦作市市供销合作社任命崔某某为李万供销合作社主任。 12、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焦作市供销合作社是市政府直属的正处级事业单位,经费形式为财政全额拨款。 13、焦作市供销合作社证明:证实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雄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万轧花厂和李万供销社均属供销合作集体企业。 14、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法人代表韩小国,注册资本500万元,焦作市供销合作社持股20%,焦作市雄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股80%。焦作市雄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1日,法人代表李伟,注册资本50万元,焦作市供销社持股10%,焦作市土产果品公司持股90%。 15、焦作市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万轧花厂、李万供销社2011-2014年均无经营活动,无开设银行账户。被告人韩小国所挪用款项未使用到李万轧花厂、李万供销社,是韩小国个人使用。 16、财政部《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实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室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建设的意见﹥主要任务责任分解情况的通知》,证实为配合中央财政专款的使用,省、市级财政也对“新网工程”拨付相应的配套资金。 17、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贸(2010)156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贸(2012)29号文件,焦作市财政局国资科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以及焦作市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相应账目及凭证,证实河南省财政厅共下达“新网工程”专项资金170万元给新合作公司,焦作市财政局共支付新合作公司260万元“新网工程”补贴资金,焦作市供销合作社下属11个企业按照市社的指示共给新合作公司“新网工程”配套资金共150万元。 18、新合作公司账目及凭证,李万轧花厂账目及凭证,证实韩小国以李万轧花厂名义借新合作公司的232.5万元已归还。 19、新合作公司账目及凭证,李万轧花厂账目及凭证,证实韩小国以李万轧花厂、李万供销社、个人等名义借新合作公司1667245.82元至案发前未归还。 20、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票据,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将30万元交至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用以退还涉案款项。 21、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为成年人。 22、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小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某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