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宇阁、贾某某、任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腾某某结伙逞强耍横,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腾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宇阁、贾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樊某某、郭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贾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樊某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中,李宇阁、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其前罪进行并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于某果、王某红、潘某阳、李某林、李某君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支持六名上诉人的各项物质损失,民事判赔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宇阁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贾某某、任某某、孙某某、梁某某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李宇阁因家庭矛盾与各被害人产生纠纷,在已经过相关部门处理之后,仍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安排其余各被告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宇阁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宇阁不应对潘某阳车辆被砸的行为承担责任,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意见,经查,2014年2月,李宇阁指使任某某纠集他人殴打潘某阳,并给任某某制定详细作案计划,李宇阁蓄意对潘某阳报复,对潘某阳车辆被砸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另查明,在李宇阁、李某某的指使参与下,纠集多人非法侵入于某果、闫新艳两家住宅的事实,有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李宇阁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有自首、未遂、赔偿等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寻衅滋事罪涵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故李宇阁等人实施的多起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根据刑法原理,在认定寻衅滋事罪后,对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宜再另行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李宇阁、贾某某、任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李宇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四、上诉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六、上诉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七、上诉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八、驳回上诉人张某某、陈某、于某果、王某红、潘某阳、李某林、李某君的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