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1日,刘博豪与贺宾杰(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汝州市市标东侧的汝州市农村信用社见面,贺宾杰找到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一同前往。到达现场后贺宾杰和刘博豪双方发生冲突,贺宾杰指使被告人史某某和梁某某对刘博豪实施殴打,致刘博豪左侧鼻骨骨折,右侧第7、8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刘博豪右侧第7、8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博豪达成协议,史某某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梁某某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刘博豪撤回对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对史某某、梁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刘博豪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梁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温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宝丰人董世磊并两次在汝州开房。张某某查看温某某聊天记录时引起怀疑并记下董世磊电话号码。2014年7月19日中午,温某某与董世磊又相约在汝州见面并在汝州市良宵宾馆开房。当日18时许,二人一起逛街时被张某某发现。温某某离开后,张某某尾随董世磊至汝州市良宵宾馆,张某某打电话叫来温某某和自己的朋友董朝阳,并在该宾馆405房间找到董世磊。张某某让温某某和董朝阳退出房间,张某某在房间内对董世磊进行殴打,当董世磊承认多次与温某某发生关系时,张某某又对董世磊扇耳光、用脚跺,并用匕首割董世磊的头发。对董世磊殴打后,张某某以“将此事告知董世磊家人并让其家人将其接回”相威胁,要出董世磊的手机,用自己手机从董世磊手机上固定董世磊父亲的手机号码,逼迫董世磊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临走时张某某将欠条和董世磊的苹果5S手机拿走。2014年7月20日凌晨,张某某叫上郭鹏飞、任振龙一起到到良宵宾馆,殴打董世磊并逼迫董世磊于2014年7月底之前还钱。经法医学鉴定,董世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评估,苹果5S手机价值2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2月5日,温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董世磊经济损失5000元,董世磊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董世磊的陈述,证人温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宇阁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宇阁、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腾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樊某某、郭某某在非法侵入住宅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宇阁、贾某某、任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均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其前罪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宇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七、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六、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被告人郝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十八、被告人李宇阁、贾某某、任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013年6月14日被打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24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九、被告人李宇阁、任某某、孙某某、梁某某、潘某某、腾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014年2月28日被打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58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十、被告人李宇阁、贾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果2013年4月25日被打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十一、被告人李宇阁、任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果2013年12月27日被打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9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十二、被告人李宇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红车辆损失14998元,被告人贾某某对其中12998元与李宇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腾某某对其中1200元与李宇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其中2000元与李宇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十三、被告人李宇阁、任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阳的车辆损失18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林、李某君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某果、王某红、潘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于某果、王某红、潘某阳、李某林、李某君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赔偿少。 上诉人李宇阁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宇阁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对潘某阳车辆被砸的行为承担责任,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上诉人贾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重。 上诉人任某某、孙某某、梁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有自首、未遂、赔偿等情节,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