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任淮阳县林蔡镇吴集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村民因非法占地建房被国土资源所查处、邀请被告人出面予以协调,被告人收取其中7户村民所谓的“费用”20800元未上交查处机关属实,但被告人张勇军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军诈骗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勇军明知低保款属于国家惠民政策的救济性资金而挪作他用,而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给相关低保户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特定款物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挪用低保款是经村民代表和村委其他人同意,其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便经这些人员同意,但被告人张勇军系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国家危房改造资金29800元、低保款4130元据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33600元(危房改造资金),其中赵兰荣危房改造资金8000元中的3000元,被告人供述分两次5000元、3000元交给赵兰荣儿子,赵兰荣证言其听儿子说张勇军只给他一次5000元,因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赵兰荣儿子证言,那么并不能合理排除赵兰荣儿子得到另外3000元的事实。其中齐福善(已去世)危房改造资金7800元中的800元,被告人供述给何翠英(齐福善妻子)侄子6000元,给她儿子800元,何翠英证言只通过其侄子得到6000元,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其儿子证言,不能合理排除何翠英儿子从张勇军得到8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贪污数额中38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勇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勇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