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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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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关于被告人赵照生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赵照生的犯罪数额为35.25万,属事实不清,其作案时间应扣除2013年6月1号至6月15日辩护意见。经查,该犯罪团伙属向不特定的人群打电话作案,在认定时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作案

关于被告人赵照生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赵照生的犯罪数额为35.25万,属事实不清,其作案时间应扣除2013年6月1号至6月15日辩护意见。经查,该犯罪团伙属向不特定的人群打电话作案,在认定时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作案的时间和成功入账的笔数总额以及其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作案时间扣除2013年6月1号至6月15日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丽丽的辩护人提出,赵丽丽参与犯罪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至5月19日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赵丽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赵丽丽参与作案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6月30日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赵丽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与张振西、赵照生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参与诈骗系被他人教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二召提供相应作案工具及日常开支,先后组织张振西、赵照生、张某某进行诈骗,并将骗得赃款分50%给实施诈骗成功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张某某供述予以证实,张某某与张振西、赵照生虽在不同的时间段参与犯罪,但各被告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相互分工、有机配合,完成同一犯罪,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伙,应属共同犯罪;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明辨是非的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是受他人教唆。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某参与的犯罪时间及数额属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以王二召为首的犯罪团伙向不特定的人群作案的事实,有被告人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等人的供述,有张兰英等125名被害人的陈述,亦有郏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联中心、邮政银行、农村信用联社等的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王某某作为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应承担其共同犯罪中参与作案的全部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退回部分赃款,作为五名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为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又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二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振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赵照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赵丽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

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八、责令诸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已被追回的赃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电话卡21张、银行卡1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