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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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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我跟着王二召诈骗的时候见过赵丽丽,她是跟着王二召取我们骗到的钱,后来他俩吵架分手了。我和张某某、张振西、王二召彼此间都知道在进行诈骗。有时候在汝州、鲁山打电话,不知道骗的谁,都是王二召带着赵丽丽,后

我跟着王二召诈骗的时候见过赵丽丽,她是跟着王二召取我们骗到的钱,后来他俩吵架分手了。我和张某某、张振西、王二召彼此间都知道在进行诈骗。有时候在汝州、鲁山打电话,不知道骗的谁,都是王二召带着赵丽丽,后来带着朱某某负责取钱的。

4、被告人赵丽丽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3月份的时候跟着王二召取几次钱,当年6月初我就开始装修店面准备做生意,在这期间跟王二召在宝丰或汝州取过钱。是王二召把我拉到一个地方,我就下去取钱,都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大概是6月份的时候开始跟着王二召进行诈骗的,家里有生意,不是天天都跟着他,大概有两个月的时间吧。我跟王二召进行诈骗的时候,还有张振西、赵照生,王二召我们四个人进行诈骗的。后来总是王二召和赵照生去找我,没见张振西跟着一块去,我不干的时候赵照生还跟着王二召诈骗。

王二召开着车,带着我们三个,到地方后,王二召给我们一人一部手机,一张卡,各自开始打电话,彼此都知道是在进行诈骗。一般是谁打电话骗来的钱,谁就得一半,王二召留一半。我干之前,赵丽丽跟着王二召取钱,我跟着王二召诈骗的时候,赵丽丽跟王二召吵架就不干了。偶尔王二召会领着赵丽丽去平顶山找我玩。王二召给了赵丽丽不少钱。朱某某也是跟着二召取钱的,跟了一二十天就不干了,王某某是王二召的妻子,她后来跟着取钱的,她们三个只负责取钱。张振西、赵照生、王二召我们四个一块出去诈骗时,带着朱某某去过,到地方的时候,她跟王二召一块儿,有时候在车上坐着,我们几个就在车外面各自打电话。都是骗不认识的人,走到哪儿就在哪儿打电话诈骗。取钱就是走到哪有取款机,王二召就把钱取出来。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大概农历7月份开始跟着王二召进行诈骗。我有时候会跟着他们出去,到地方之后,我就在车上坐着,他们几个下车去打电话诈骗。打过电话有钱到账后,王二召就带着我去取钱。他们几个相互都知道是在进行诈骗。我跟他就有一月多,后来就都是他自己取的钱。一般是谁打电话骗来的钱,王二召就跟谁平分。王二召打电话骗来的钱他自己拿着,不过他不经常打电话。

我和王二召是夫妻,我没钱的时候就从他钱包里拿钱花,都是平时花的钱。打电话骗不认识的人,都是在平顶山周边,找个树园之类偏僻的地方打电话骗钱,钱一到帐就找附近的银行取款机取钱。打电话问被害人,对方说钱打上了,就去银行取款机取钱。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6月底认识王二召,认识一个星期开始跟他一块儿,他让我去取钱。跟着王二召诈骗的还有赵照生、张振西,7月19号我与王二召都不联系了。跟王二召在一块儿这期间,没有中断过诈骗行为。平时他们都是打电话进行诈骗的,我跟他们出去过两回,到地点之后王二召给他们每个人一部手机,然后各自打电话,有人打钱之后就带着我去取钱。他们彼此之间知道是在进行诈骗的。我取出钱之后就把钱给王二召了。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赵丽丽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中信宾馆”出具的证明以及赵丽丽QQ空间记录照片,其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所认定的赵丽丽伙同王二召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召提起犯意、购置作案工具并纠集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亲属的方法,对平顶山周边地区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王二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对于王二召,按照共同犯罪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二召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二召是主犯;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属从犯,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作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能够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对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本案的事实、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犯罪数额、参与犯罪的时间、退赃情况,本院决定对王二召、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从轻处罚,对王某某、朱某某减轻处罚。故,关于被告人王二召、赵照生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二召、赵照生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某某、朱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张振西、赵照生、赵丽丽、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振西辩护人提出的,张振西的作案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5月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张振西在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与王二召、张某某的供述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为张振西主动交待伙同“晓磊”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张振西交待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该情节不属于自首;张振西伙同“晓磊”共同犯罪活动中,互相协作,分工明确,在该共同犯罪中属共同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