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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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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富恩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证明:这个门面房一直到2007年才租出去,每年的租金10万元,租金是由我去收的,每年租金到账后我留下我的1万元房租收益,把剩余的全部打给纪凤俊的妻子秦新会。2012年房租涨到13.5万元,2012年8月我给夏富恩打了9.4

证明:这个门面房一直到2007年才租出去,每年的租金10万元,租金是由我去收的,每年租金到账后我留下我的1万元房租收益,把剩余的全部打给纪凤俊的妻子秦新会。2012年房租涨到13.5万元,2012年8月我给夏富恩打了9.45万元的房租收益。2007年至2011年每年给夏富恩7万元,2012年9.45万元,共计44.45万元。

(4)被告人夏富恩供述和辩解

在大学城买的门面房后来出租出去,每年都有房租,具体多少以银行查询的结果为准。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被告人夏富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4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为:挪用公款罪,主观上是为了挪用,改变公款的既定用途,但仍准备归还,并不改变公款的所有权。贪污罪则侵犯了国有财产的全部权能,主观上就是为了取得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准备归还。本案中,夏富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日照海鲜城商业房产系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财产,而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该房产转卖并过户给秦新会,秦新会丈夫纪凤俊按照夏富恩的安排将该房产转卖获款后,夏富恩并未将款项归还给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而是指使纪凤俊将所得款项用于为自己购置别墅个人居住、购买门面房并出租获利。夏富恩在得知办案机关调查,害怕事情败露受到追究,才以原价归还给单位。综上,夏富恩主观上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转卖房产、占有并处分该房产款项等具体贪污行为,侵害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夏富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夏富恩及其辩护人认为夏富恩没有将本单位账面记载日照房产的原值部分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贪污罪的数额问题。海鲜城的房产在空闲的情况下,夏富恩让纪凤俊将空房利用起来经营项目,纪凤俊对该房进行装修开办宾馆,共花费120.9万元,房屋在第一次卖给纪凤俊的妻子秦新会之后,秦新会并未付款,房屋仍在夏富恩的控制之下。2004年3月份,纪凤俊将该房产以356万元卖掉之后,356万元包括两部分,个人投入的装修费用120.9万元和单位的公共财产235.1万元,夏富恩应将卖房款中单位部分予以归还,而未归还,指示纪凤俊为自己购买别墅、日照大学城门面房谋利。因此,贪污罪的数额应认定为235.1万元,原审将装修款120.9万元未认定为贪污罪数额并无不当。

四、关于日照大学城门面房的获利问题,原审中认为夏富恩出租的获利44.45万元,依据的是纪凤俊、成志团的证言,而该证言中纪凤俊的证言为2007年下半年房子才租出去,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房租均为7万元。该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门面房的获利应以夏富恩收到大学城房租的银行凭证为准,共三张2010年8月3日7万元,2011年8月12日7万元,2012年7月6日9.45万元,总计23.45万元。辩护人关于原审获利计算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夏富恩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大学城门面房夏富恩出租的获利应认定为23.45万元,该部分金额不计入贪污罪金额,但作为涉案赃款,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三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及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涉案赃款194.0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增广

审判员  宋 杨

审判员  苏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