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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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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富恩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人夏富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转卖房屋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 贪污罪 ,贪污数额应为海鲜城商品房转卖时的356万元扣除其装修费用120.9万元,即235.1万元;被告人夏富恩又

被告人夏富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转卖房屋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应为海鲜城商品房转卖时的356万元扣除其装修费用120.9万元,即235.1万元;被告人夏富恩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4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富恩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对贪污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贪污房款140万元归还单位,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对同监室突发疾病人员施救,且多次为陕县干部职工作警示教育报告,其行为虽未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董兰为被告人买房支付房款首付、装修、按揭房贷等款项中首付款10万元为被告人自行支付,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10万元仅有董兰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10万元受贿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在董兰为其偿还房贷期间,曾还过董兰20万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乔新砖5万元系存在感情方面因素,不构成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富恩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仍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富恩明知日照海鲜城商业房产系其公司财产,而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该房产转卖并过户给秦新会,在秦新会丈夫纪凤俊按照被告人意思将该房产又转卖并获款后,被告人指使纪凤俊将所得款项用于为自己购置别墅、门面房等财产,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以上财产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利用其主管公司财产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了私自转卖、过户并支配转卖房产款项用途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对同监室病人施救,且多次为陕县干部职工作警示教育,应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刑初字第190号一审判决:

被告人夏富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涉案赃款170.5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夏富恩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受贿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贪污犯罪及量刑有异议。其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一是认为原判决认定的贪污犯罪定性不当,涉案房产在单位账目上没有灭失,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应定挪用公款罪;二是原判虽定其具有自首等情节,但量刑过重。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夏富恩称原判决认定的贪污犯罪定性不当,涉案房产在单位账目上没有灭失,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应定挪用公款罪的上诉意见,本院原二审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为:挪用公款罪,主观上是为了挪用,改变公款的既定用途,但仍准备归还,并不改变公款的所有权。贪污罪则侵犯了国有财产的全部权能,主观上就是为了取得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永远占有,不准备归还。本案中,上诉人夏富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日照海鲜城商业房产系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财产,而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该房产转卖并过户给秦新会,秦新会丈夫纪凤俊按照夏富恩的安排将该房产转卖获款后,并未将款项归还给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而是指使纪凤俊将所得款项用于为夏富恩购置别墅个人居住、购买门面房并出租获利。夏富恩在得知办案机关调查,害怕事情败露受到追究,才以原价归还给单位。综上,夏富恩的主观上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转卖房产、占有并处分该房产款项等具体贪污行为,侵害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夏富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关于夏富恩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原二审认为,原判已经认定夏富恩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已对其所犯的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的贪污罪从轻处罚;原判亦采纳了其与他人共同施救同监室病人,多次对陕县干部职工作警示教育等辩护意见,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判在综合夏富恩的犯罪性质、涉案数额及自首等情节,在法定的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原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夏富恩犯贪污、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裁定生效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理由为:一、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从贪污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二、未予追缴的贪污孳息44.45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夏富恩的再审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为:一、对原审认定受贿罪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没有意见。二、夏富恩没有将本单位账面记载日照房产的原值部分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认定夏富恩对房屋增值部分有贪污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确定房屋增值数额及确定增值部分属于公共财物证据不足,检察建议认为房屋租金系贪污犯罪的违法所得证据不足,案卷中夏富恩收取租金转账的三笔总计23.45万元,其余依据的是纪凤俊和成志团的证言认定,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2004年秦新会将购房款支付给夏福恩时,因该款是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的房款,所以,尽管尚未进入公司账户,也应当认定为公款,被告人将该款用于给自己买别墅,承诺另筹钱还公司款,应当定性为挪用公款,而不应定性为贪污。该款已经于2004年12月已还给公司,还款并非因检察院查案才还,被告人还款做了一些想掩盖事实的行为,但掩盖的是挪用事实而不是贪污事实,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贪污罪。

本院再审中对全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夏富恩与纪凤俊、成志团合伙购买日照大学城一门面房,出租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夏富恩的获利为23.45万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

(1)夏富恩收到大学城房租的银行凭证5卷80-82页

证明:纪凤俊、成志团于2010年8月3日、2011年8月12日、2012年7月6日分别汇给夏富恩大学城房租7万元、7万元、9.45万元。

(2)证人纪某某证言

证明:大学城门面房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向外出租,每年房租收入的70%我都汇给夏富恩,2007年至2011年,每年7万元,2012年9.45万元,共计44.45万元。

(3)证人成某某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