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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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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关于控辩双方就孟某甲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孟某乙称征地款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学校财务人员,并称给孟某甲900万元为首批征地款,活动费用另行支付,但该笔款项却是由孟某丙个人账户

关于控辩双方就孟某甲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孟某乙称征地款由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学校财务人员,并称给孟某甲900万元为首批征地款,活动费用另行支付,但该笔款项却是由孟某丙个人账户转账给学校财务人员周某个人账户800万元,且孟某甲在从周某处领取了890万元之后使用了其中的部分费用用于征地的协调事宜,另财务人员并未向孟某甲索要近900万元支出的相关凭证,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并非是首批征地款,而是孟某甲所称的“征地协调费”,结合该笔款项始终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现在某某学校的申报材料中,在之后的验资报告及年度检查报告书中也未出现,而是记载在郑州高等职业专修学院的账目中,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某某学校所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孟某甲个人于2011年4月份从孟某乙处实际借款677.6万元,在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之后又于同年8月26日实际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份孟某甲又领取了900万元的征地费用,在短短9个月的时间内其个人累计持有资金达到近1577万元,而截止到2011年12月16日孟某甲买卖贵金属及实物黄金亏损了269余万元,结合孟某甲2011年4月至同年12月3日先后用于偿还孟某乙个人借款利息等支出近400万元以及同年12月16日归还孟某乙个人借款的700万元之后,孟某甲个人持有资金仍应该有200万元以上,但孟某甲当天各相关银行账户余额仅为1741692.06元,同时孟某甲各相关银行账户在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最高存款日为2012年1月11日的2135179.68元,另孟某甲还于2012年12月25日存入其持有的莫某的银行卡内现金10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银行存款并不能真实反映孟某甲个人所持资金水平,现有证据不排除孟某甲个人持有大量现金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孟某甲从周某处领取的900万元系某某学校的资金,也不能证明孟某甲用以归还孟某乙个人债务的钱款及用于购买贵金属和实物黄金的钱款是否系900万元当中的一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就孟某甲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孟某甲为了办理征地活动,将部分钱款支付他人用于办理征地的相关手续,虽然证人陈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帮助孟某甲从事协调征地的李某甲某、王某甲亦是向孟某甲出具的借条,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从孟某甲处获得的300万元系民间借贷,同时因孟某甲可能持有大量现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为征地的具体花费,且陈某于2013年3月20日将50万元转账至孟某甲开办的公司后,孟某甲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是直至2013年4月26日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孟某甲仍然委托相关人员在办理相关征地事宜,在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孟某甲从周某处领取的900万元系某某学院的资金,以及孟某甲仍然在办理征地事宜且双方并未进行资金结算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孟某甲所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对被告人孟某甲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二、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岳

责任编辑:国平